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七號
原 告 中菱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車零件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二七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緣被告丁○○○○車零件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以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為五A-一三一七自用貨車乙輛,租期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月貳萬肆仟伍 佰元。詎料,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付款。被告丁○○○○車零件工業有 限公司顯已違約,依前開契約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所欠租金(2450 0*0.3=186900),故總額為貳拾陸萬零肆佰元整。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 理會,另被告戊○○○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責。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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