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 告 曾杜
被 告 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富
訴訟代理人 王盛茂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於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