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О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元 ,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利息未付,依約即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 表、帳單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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