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6042號
TPEV,91,北簡,16042,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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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家欣
        洪美玲
        張惠玲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 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丁○○,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孟峯,並由蔡孟峯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三萬一 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訴 外人陳勝清之名義所開設之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碩公司),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 心)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而取得使用簽帳端末機,並由被告甲○○夥同綽號 「麻糬」之成年男子,偽造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核發予持卡人莊清波使



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而使用捷碩公司向上海商銀所申 請之簽帳端末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同年月至十四日止連續盜刷消費,並經 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使原告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 ,並向被告為墊付款項,致原告受有十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失。又甲○○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持被告偽造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核發予訴外人 許麗雪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購物,使原告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核發授權碼並為該消 費款項之墊付,致原告受有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之損失,故原告共計損失十三萬 六千零五十二元,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簽帳單影本七件、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 二件為證。
四、被告甲○○則具狀辯稱:原告所提金額係另一被告蔡宗瀚個人之行為,被告甲○ ○並不知情,原告所陳犯罪情形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被告陳宗瀚則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以:否認原告關於被告陳宗瀚侵權行為之主張,該件與伊無關,伊不認 識被告甲○○,但認識綽號「麻糬」之男子,被告陳宗瀚確有向上海商銀申請簽 帳端末機,借給綽號「麻糬」之男子,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 決,伊正上訴中等語置辯。
五、本件被告丙○○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以陳勝清之名義開設捷碩公司,向上海商銀及聯信中心申請為信用卡特 約商店,取得使用簽帳端末機,由被告甲○○夥同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偽 造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核發予持卡人莊清坡使用之信用卡,使用捷碩公 司向上海商銀所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同年月至十四日止連 續盜刷消費,並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使原告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 費,而核給授權碼,並向被告為墊付款項,致原告受有十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失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蔡宗瀚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宗瀚對伊為實際負責人之捷碩公司有向上海商銀申請 簽帳端末機,並出借予綽號「麻糬」之男子,知悉端末機依約不可出借予他人使 用。系爭所遭冒刷之信用卡金額,經收單銀行上海商銀將偽刷之款項,匯入捷碩 公司在上海商銀民生行之帳戶內,莊清波之信用卡被盜刷金額為十萬五千三百元 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蔡宗瀚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甲○○等語 ,然查,被告蔡宗瀚於警訊中自承:「甲○○是由綽號「麻糬」男子介紹認識, 盜刷款項所得與甲○○等人六四分帳」(前開刑事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十八行 )。被告蔡宗瀚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脫免之詞,應不足採。至被告甲○○雖具狀 否認前揭事實,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宗瀚於警訊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並 於被告甲○○住處經警查獲白卡、複製自美國運通銀行等十五家銀行所發行信用 卡之複製卡、製作偽卡器具、偽卡成品、半成品及空白卡等,其上開辯解亦不足 採。末查,被告蔡宗瀚另辯稱僅出借端末機,伊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丙○○



就其將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借與綽號「麻糬」之男子使用之時間之供詞於偵審 中前後矛盾,並於審理中多次變更其供詞,以配合刑事案件證人李達榮及該案扣 案之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明細表等交易時間,足見前開供詞為脫免罪責之 陳詞(刑事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再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八十七年 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捷碩公司仍然有正常營業等語,惟又供承其公司之簽帳 端末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提供給綽號「麻糬」男子使用等語,然至同年二 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依被告丙○○前開供詞捷碩公司應已經有一星期以上無簽 帳端末機可供營業使用,若捷碩公司確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何以被告丙○○於期 間內均未向綽號「麻糬」男子提出返還簽帳端末機以供公司營業使用之要求,反 而一再受綽號「麻糬」男子之命至銀行替綽號「麻糬」男子領取盜刷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而被告丙○○於申請裝設簽帳端末機時已經明知特約商店使用簽帳端 末機不得接受其合法登記之營業範圍外之簽帳交易、或非實際交易之簽帳、或以 簽帳變相融資或墊付現款之約定,捷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之交 易額中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其中有二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元係偽卡交易,占該店 交易總額四分之一,且經上海商銀以交易異常為由取消其使用簽帳端末機之權利 並收回該行所裝設之機器,若被告丙○○係正常為營業之人,其再次向聯信中心 申請核准裝設簽帳端末機後,應會依該中心所製發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之規定注 意使用,豈會再將該機借予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麻糬」男子使用,並發生多達 二百六十筆之偽卡交易?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係在銀行領款 時為警逮捕,經警扣得五張簽帳單。而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訊之被告丙○○供稱: 此五張簽帳單係客戶至公司消費之簽帳單等語,惟該五張簽帳單之卡號均在聯信 中心所提供四十二張偽卡內,且交易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八日,此五張 簽帳單之簽帳交易應均係偽卡交易無疑,被告丙○○先辯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 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借給「麻糬」使用,之後卻稱查扣五張簽帳單係客人至 店內消費所簽,其辯詞內容前後顯有重大矛盾,所辯於二月二日將簽帳端末機交 與綽號「麻糬」男子不知有偽卡交易等詞,自係虛偽不實。且依上海商銀、聯信 中心所提供之偽卡交易明細之刷卡時間觀察,被告丙○○將簽帳端末機供被告甲 ○○、綽號「麻糬」男子盜刷偽卡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之時間起(刑事判決十七、十八頁),而認被告蔡宗瀚確與被告甲○ ○、綽號「麻糬」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情足認被告丙○○就其向 上海商銀所申請端末機借予麻糬、甲○○盜刷偽卡一節應係知情,被告蔡宗瀚上 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持被告偽造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核發予訴外人許麗雪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使原告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 陷於錯誤,核發授權碼並為該消費款項之墊付,致原告受有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 之損失一節,為被告甲○○具狀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刑事庭 將該部分聯信中心所提供許麗雪遭冒刷之簽帳單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甲○○筆 跡作比對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該簽帳單為影本,認不宜作筆跡鑑定而予退回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肉眼比對,核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簽署之簽帳



單跡不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退回檢查官之併辦(刑事判決 二五、二六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共同以不法方法 ,由被告甲○○偽造信用卡,由被告蔡宗瀚提供端末機盜刷原告核發予莊清波之 信用卡,並由渠等六四分帳,致原告誤信為真正持卡人而墊款,造成原告損失,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失,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至被告甲○○偽造並盜刷原告信用卡客戶即訴外人許麗雪之信用 卡致原告受有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之損失一節,原告並不能證明其事實之真正,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實無理由,應與駁回。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誤信為真正持卡 人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四日予以墊款,依上開法條,原告 自得請求自墊款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 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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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