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子○○
丑○○
寅○○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六一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如左︰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伍 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 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 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 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 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 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 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 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 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 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柒萬玖 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 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八、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 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九、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捌萬貳 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 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十、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 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 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一、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 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 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貳佰捌拾壹萬 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 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被告乙○○、寅○○因與擔任台中市議會議員之賴俊銘均為金蘭會會友,私交甚篤,,故對台中市議會開會討論議案之情形,及台中市政府之施政措施等消息均有所聞。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市議員賴俊銘、朱蕙蘭、張惠雪、廖松柏、陳天汶等人,共同於台中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十一次臨時會議,提出編號二之四十六號工務議案,建請原告台中市政府將台中市實施中之(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由目前的三成提高一至二倍,以維業者權益及減少民怨而利公共工程之進行,經台中市議會通過
後,該議會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中市十二議字第一六二五號函請原告照辦。適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業經原告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通過複勘,並經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提報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在案,辦理在即,事為被告乙○○、寅○○獲悉,即依據上開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精算出如在十期重劃區內,搶搭鐵皮屋,讓不知情之原告人員辦理市地重劃查估補償,所得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扣除搶建成本後,尚有厚利可圖,被告乙○○、寅○○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共同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搶搭鐵皮屋方式,詐取原告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被告乙○○出面,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0號及第六九0之一號地主廖福生之子廖維湧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訴外人廖維湧知有厚利可圖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簽訂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雙方約定:待領得拆遷補償費後,再一次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為免事後為人發現渠等鐵皮屋,係專為詐領補償費臨時所搶搭,雙方同意將契約簽訂日期倒填,寫成「八十年八月八日」所簽訂。同年月間,被告寅○○亦出面,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一三六七號及第一三六九號地主陳朝石洽商,訴外人陳朝石知有厚利可圖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寅○○簽訂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雙方約定:待領得拆遷補償費後,再一次給付租金一百七十萬元。如搭建後無法領得補償金,則不給租金。另為免事後為人發現渠等鐵皮屋,係專為詐領補償費臨時所搶搭,雙方同意將租約簽訂日期倒填,寫成「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迨被告乙○○、寅○○等租得十期重劃區土地後,即由被告寅○○提供資金一千萬元,另被告乙○○亦請被告寅○○出名,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得三百萬元予被告乙○○,及另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二人共集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共同搶搭鐵皮屋之資金。該貸款債務則由乙○○負責償還。二人籌得資金後,乙○○即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請訴外人吳士奇在上開租得土地搭建鐵皮屋,計在青雲段六九0號及六九0之一號二處,搭建鐵皮屋計八九八‧二一二坪,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至建和段搭建一0一六‧七七坪,總工程費以每坪八千元計,計約付一千六百萬元予吳士奇。另被告乙○○為獲得中級標準之補償費,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再請訴外人游勝達至上開二處搶搭之鐵皮屋,裝潢天花板及壁板,計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乙○○另自行在該二處鐵皮屋,各設置無化糞池之簡易衛生設備一座。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搶搭鐵皮屋完工後,被告乙○○、寅○○二人,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過鉅,乙○○經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八人,寅○○則商得被告子○○、丑○○等二人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迨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訴外人華興測量公司職員林進錕,前往測量查估青雲段第六九0號及第六九0之一號土地上建築物時,乙○○即到場指界,佯稱:現場鐵皮屋所有權人有六人,其中持分個別為:乙○○六分之二,丙○○六分之一、丁○○十二分之一、戊○○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另虛報稱:現場之簡易衛生設備,設有十人份化糞池一座,致不知情之林進錕,果依乙○○所述,將該土地上建築物登載為該乙○○等六人依上開持分所共有,並受騙而增載發給補償十
人份化糞池一座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另於八十三年二月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職員林中鏞,前往測量查估建和段一三六七號及一三六九號二筆土地上建築物時,寅○○亦到場指界,並佯稱:現場二棟鐵皮屋,有廁所該棟是辛○○、癸○○共有,無廁所該棟係寅○○與丑○○、壬○○、子○○四人共有。乙○○、寅○○復請負責查估之林中鏞、林進錕,故意將上開坐落同一基地之建築物分散登錄在不同頁次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建和段),原告分別通知丙○○、丁○○、丑○○、辛○○、戊○○、己○○、壬○○、癸○○、子○○、庚○○前來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彼等即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並將領得原告核發補償費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當場交給乙○○、寅○○提示兌現,助成乙○○、寅○○詐領得補償費。其中丁○○、庚○○並收受乙○○詐領所得贓款二萬元。隨後乙○○、寅○○並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廖維湧,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陳朝石,作為陳朝石、廖維湧二人提供土地,參與搶建詐領補償費之代價。乙○○、寅○○於領得補償費後,旋再請訴外人鄭慶隆於八十三年四、五月至青雲段,及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建和段,拆除該二處搶搭之鐵皮屋。拆畢後並即向原告報備現場建築物業已拆除完畢,請求原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建和段),丙○○、丁○○、丑○○、辛○○、戊○○、己○○、壬○○、癸○○、子○○、庚○○等人經原告通知到市政府請領自動拆遷獎金時,復再度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將領得原告核發自拆獎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當場交給乙○○、寅○○提示兌現,再助成乙○○、寅○○詐領得上開建物六成自拆獎金。案經台中市議員賴天龍、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里長劉清露及里民等四十八人共同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決本件被告十二人有罪在案,經其等提起上訴後,其中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八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乙○○、寅○○、丑○○、子○○等人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函知被告等十二人撤銷前開由原告通知領取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原告始以被告等已領取之上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乙、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伍佰壹拾柒萬壹 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 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 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
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 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 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 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 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 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 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 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 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柒萬 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 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 佰玖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9、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捌萬 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 肆佰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 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 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 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 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貳佰捌拾壹萬 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
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稱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當事人不能就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言,究其目的旨在防止原告濫訴,並保障被告 利益、防止裁判矛盾。查本件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等 返還補償費事件,台中地方法院以「此補償之給付既係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 ,自亦屬公法事件之性質,應向行政法院為訴訟,原告就此備位請求仍向普通 法院提起本訴訟,亦屬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是故台中地方法院以程序 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後另提起本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蓋原告並無濫訴,且法院亦不致有裁判矛盾之虞也,合先敘明。 2、被告等獲悉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搭建鐵皮屋 方式,詐取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金,由乙○○、寅○ ○分別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0號及第六九0之一號地主廖維 湧及台中市○○區○○段一三六七及一三六九地號地主陳朝石洽商租地搶建鐵 皮屋事宜,二人知有厚利可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乙○○、寅○○簽訂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而被告等於鐵皮屋完工後因見搶 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被告乙○○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人 ,被告寅○○則商得子○○、丑○○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嗣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青雲段),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建和段)領取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建和段)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時,該人頭即偕同被告乙○○、寅○○等到 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合計領得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 元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成立詐 欺罪確定。
3、被告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 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區經選定後,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 止或限制左列事項:⑴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⑵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重劃而設 定負擔或為建物之增建以便領取補償金,使政府受損害。且補償目的係在彌補 人民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惟本件原告受詐欺而逕將補償費發 予被告,其發予補償金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應屬「給付 目的不達」之情形,被告受領該補償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又原告發 現詐欺情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撤銷該補償費准 予發放之意思表示,此時「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該補償費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應返還。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 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此即學說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循行 政訴訟解決,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及自領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計算如同訴之聲明所載。 4、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責任,不能因原告已否取得抵費地而免責, 蓋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就市容之整理、規劃、開發,有其永續發展之任務且其 利益之獲得,係由原告給予,故其抵費地之取得與被告補償費應否歸還實屬兩 事。又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範圍,被告子○○、丑○○二人雖辯稱 僅「出名」領取補償費,實際上由被告寅○○取得金錢云云。惟子○○、丑○ ○二人確實向原告領取全額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其「所受之利益」仍應以向原 告領取時之金額為準,至於嗣後楊、林二人將金錢再交予寅○○,此乃其內部 另行發生之贈與關係或分贓行為,楊、林二人仍不得據以主張減、免其返還之 責任。
5、「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 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 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要求發放補償 費及自拆獎金已觸犯刑事詐欺罪,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相 符,原告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認定:「地 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 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予以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殊違 一般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之詐領行為,亦違一般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一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灼然甚明 ,則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 6、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處分非無效而係得撤銷之行政處 分,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補償費並撤銷 發放之意思表示,嗣後又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再次表明要求返還補 償費,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通知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 分且亦皆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蓋: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規定:「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 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 故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才發生效力。又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其生效 後之事件,否則即有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疑慮,此即為 「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查本件被告以除斥期間經過抗辯,惟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距今亦尚未達二年,因此
原告撤銷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即未逾二年除斥期間。⑵再 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 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係指確定知悉有撤銷 之原因,若有所懷疑即非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故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有罪判決確定,但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時並無從知悉被 告等係詐領,且市府亦非詐欺案告發人,而被告等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 其無罪,故原告無從知被告等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 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 項者,不予補償...,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縱係 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仍應予補償。台中市政府之補償,乃依法行政,在未 判決被告等有罪之前,實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合法性。 又查乙○○與羅金發律師接見錄音譯文(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 七五號第一卷第二二0頁),乙○○謂「台中市政府政風組去查,發現無事實 後,此事才停止」;市議員賴俊銘亦謂「我記憶中當時市議會並要求市政府查 明,但無結果」(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第一卷第二一八 頁),市議會市地重劃專案小組召集人林永能議員亦曾表示被告利用法律漏洞 搶搭違建溢領補償費,是屬「合法但不合理」的行徑(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 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二卷第一四二頁),既然被告等人合於台中市議會所通 過之拆遷補償標準及自拆獎勵金發放之規定,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前,原 告實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是以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七號裁判要旨,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台中 市政府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回覆判決確定影本壹份之日),故本件並未逾行 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
7、「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撤銷發放徵收補償金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並無要式之規定, 故原告自得選擇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在此合先敘明。本件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 行政處分業已生效,蓋:⑴原告台中市政府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 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並有回執為證。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中,已不只一
次表示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有委任代理人到場 ,自應已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且在訴訟進行中,被告也不曾以未收受或不知 悉處分內容抗辯,亦證該撤銷處分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作成撤 銷處分並無要式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以書面或其他方法為之,原告除以書面作 成處分並送達予被告外,亦以「起訴」方式為之,且已使被告知悉撤銷處分之 內容,依法該撤銷處分已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詐領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 應為有理。
8、原告另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次發函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 分,且已分別送達被告壬○○、丁○○、癸○○、丙○○、己○○、丑○○、 庚○○等七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資為證,另其他五名被告:辛○○、 子○○、寅○○、乙○○、戊○○等因行蹤不明,按戶籍登載住址無法投遞, 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公告公示送達,故被告等十二人領取補償費及 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已經合法撤銷,渠等領取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9、另就本件除斥期間之規定,補充說明如下: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二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 、十四條規定,法規之生效日期可以兩種方式定之:其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 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二,法規特定 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行政程序 法第一七五條既定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法應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 力,才可拘束行政機關,否則特別規定施行日將形同具文,且將違反「溯及既 往禁止原則」。⑵本法施行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知 有撤銷原因者,當時法律既未規定除斥期間,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 地,行政機關自無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壓力,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一四二號解釋:「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 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之意旨,法理上可透過解釋,認定其 除斥期間應自本法施行日起算,以兼顧法之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⑶行政程 序法第一條係規定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其中一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 今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領補償金應屬不值得保護之人,又以行政程序法抗辯除斥 期間已經過,若其主張成立,則顯已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⑷綜上所述,則行 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撤銷權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行政程序法之施 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起算,如此方符法明確性 原則。本件原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並未逾「二年」除斥期 間:承前所述,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則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即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查本件原告已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函撤銷通知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顯未 逾二年除斥期間,應殆無疑義。被告等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 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已撤 銷被告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等受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⑶請求金額計算,詳如 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所載附表一。
、末查,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過程中,發放機關就發放對象通常只能作形式 上之認定,而無從進行實體及詳盡之審查,為避免誤發或被詐欺之情事,通常 會與具領人簽立切結書,嗣後若發現有誤發或詐欺情形,具領人自當受該契約 之約束而返還誤發或詐欺而得之補償費。本件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 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 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卷第 七五、一三四頁),而所謂「發生糾紛情事」亦包括發款機關受詐欺之情形, 本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判決)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被 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狀略以:⑴原告於施行日起如有撤銷原因,仍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知悉日起算二年,而非自公布日起二年內為 之。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當然消滅。⑶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補償費,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非 公法上請求權,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云云。惟查: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 十四條規定,法規之生效日期可以兩種方式定之:其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二,法規特定有 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 第一七五條既定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法應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 效力,才可拘束行政機關,否則特別規定施行日將形同具文,被告以此抗辯顯 屬無據。⑵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故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開時點開始起算,至今仍未逾五年時間,而被告 主張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始起算則屬誤會,蓋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 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原告並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當如何起算時效。⑶契約標 的理論(Vertragsgegenstandstheorie)乃德國多數學說與判例對於區別行政 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斷標準。所謂的契約標的或內容,係指涉案個別契約之基 礎事實內容及契約所追求之目的而言。從而,有學者認為「契約標的理論並非 僅以契約所載之事實內容為限,抑且應斟酌該契約所追求之目的,就個別案件 加以斷定」(林明鏘,行政契約,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P621, 1998年)。另有學者則認為「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為不同之判斷標 準,而主張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 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 ,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 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斷其屬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P
397,2000年9月增訂六版)。⑷承上所述,原、被告間所訂定之目的 係為避免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具領人以不法方式領取,而使發放機關(原告 )發生損害,應為行政契約無疑,鈞院自有權加以審理等語。二、被告方面:
A、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台中市政府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辦理台中市市地重劃之補償費,無 非以「被告等人利用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之機會詐領徵收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原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分別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函催被告等返還所詐領之補償費云云」為據。 2、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重劃對於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 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 ,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 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 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 判決揭櫫甚明(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一期第七十五頁)。 3、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有台中市議員賴天龍等數十人具陳情書向原告台中市 政府及台中市議會、監察院、台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陳情被告等人 有詐取拆遷補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陳情書一 紙可佐。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被告 等向原告台中市政府詐領拆遷補償費一案時,即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 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字第九五四號函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等搶建之鐵 皮屋是否已經查報列管違建?並表明是台中地院受理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 四0號「詐欺」一案,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 中工建字第四00三五號回函台中地院,此亦有該二紙函文可稽;復在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地院刑事庭再就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詐欺 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字第四00八九號函向原告 所屬之市地重劃委員會函查相關資料,並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五府地劃字第八五八八一號函回復,有該二紙公文可查;另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受理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賴俊銘等詐欺案件時,亦在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分信刑淵八五上易二二二六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向原告台 中市政府函查本案相關事項,並經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五府地劃 字第一七六七七一號函回復在案可憑。由上開之陳情書及原告與台中地院刑事 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公文函查往來可知,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
年一月民眾陳情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而最晚應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知悉,迄今已超過二年,但原告均未撤銷其「同意給付被 告等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之八九府 地劃字第一0八一九八號等函文,僅係催告被告返還補償費,並非為行政處分 之撤銷)。由是,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撤 銷系爭行政處分。則系爭行政處分既然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九二號判決之見解:「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告等領有系爭拆遷補償費,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
4、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案依照該法第一百二十一 條之二年時效,應自施行日開始起算二年云云。惟查: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該條之撤銷權係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於本案之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依被告答辯狀所述, 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最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等 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故兩年之時間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即已屆滿 ,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可稽,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時效,係自施行日重行起算 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蓋不僅行政程序法本身毫無規定,行政程序法亦無 相關施行法就此部分做特別規定。是「撤銷行政處分」本身既為行政行為,依 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沒有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創設法律規定,是原 告主張顯無可採。⑶再者,「撤銷」本身既屬行政行為,原告欲在九十年一月 一日後為「撤銷」行為,該行為之時點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程序從 新」原則,自應受行政程序法規範。由是,行政程序法既規定應在知悉有撤銷 原因後二年內為之,原告顯已逾越該期間,自不得為系爭撤銷行為。⑷甚者, 行政程序法之所以為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用意即在限制行政機關之恣意行為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若果依原告主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均得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二年內再為撤銷(包括十年前的行政處分、二十年前的行政處分等等 ),豈非賦予行政機關更大之權限,此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背。 5、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⑴本件應認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台中 市政府)尚不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合法撤銷其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 行政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既未 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⑵本件系爭切結書,究其內容無非上訴人機關恐其補償費之發放有誤, 而要求領取人,於領取時出具此一切結書。是此一切結書之作成,並非上訴人 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為之施作方式,其性質,自非屬行政契約。⑶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準備㈠狀中主張﹁查本件被告要求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觸犯刑事詐 欺罪,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定 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
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認定:『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 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 ,如仍由政府予以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之 詐領行為,亦違一般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發放 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灼然甚明,則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等語。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告 等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及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 ,而影響判決之基礎。
6、惟查: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合法撤銷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 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一條,行政機關就該條之撤銷權係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二年。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原 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最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等詐 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故二年之時間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即已屆滿, 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 於此期間內既均未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依法顯不得再為撤銷。⑵再者,原告所 謂其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之八九府地劃字第一0八一九八號等函文 、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三五六三六號函文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云 云,惟查前揭函文均僅係催告被告返還補償費,並非為行政處分撤銷,原告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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