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92號
TCBA,92,訴,792,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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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蔚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埋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二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委由全勝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FLAGSTONES OF NATURAL STONE(E XCEPT SLATE)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DA/九一/HR三五/○ ○○九號),其中第一項貨物原申報規格為SIZE:30×60×3CM,經 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規格為SIZE:60×40×3CM,核與原申報規格 、數量不符,且該項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物,乃認原告 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並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 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八四、五四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民間之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供應商福建省長泰縣南泰成石製品有限公司錯裝



貨物,有供應商經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聲明公證書、聲明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足稽。另因原告所訂係30×60×3C M之貨品,與錯裝之40×60×3CM貨品規格僅寬度相差十公分,長厚 度相同,數量相近,外包裝相似,誤認之機會甚高,且供應商亦已提供該批 貨原欲裝往香港之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文件為憑,足認本案實因大陸裝貨 場之工人誤裝貨品所致。而本件國外供應商及原告於被告查驗發覺前,均不 知有誤裝貨物情事,則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信賴國外供應商提供報關之文件 正確無誤,按供貨商提供之提貨單、發票申請報關,並無任何虛報進口貨品 規格之情事。迄被告通關查驗貨物後,原告始發覺系爭貨物規格與供貨商提 供報關之文件記載不符。然依現行國際貿易實務及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向國 外下單採購之進口商在完成報關通關程序放行前,並無事先查驗實到進口貨 物之規格、數量,再按查驗結果向海關申報進口報關之權利,因此本件原處 分機關要求原告應於「通關前」查明實到貨品之規格、數量,而於海關查驗 前,檢具證明文件報備「誤裝」。於本件原告所處地位、現行通關流程及國 際貿易實務均無可能,原告只係向國外供應商下單訂貨,再按供應商提供之 發票、包裝單報關之進口商而已,對於國外廠商裝填之物品與提供文件所列 之貨品規格不符,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庸受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罰。
⒉本批30×60×3CM之貨品,原告係為交予樺宏營造有限公司供其承攬 台中美術園道工程所用(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開工,原訂同年十二月底完 工,因本件貨品被查扣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初始完工驗收),此有決標公告, 買賣合約書,工程圖說,石材買賣發票及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該工程圖說已 載明所用鋪地之花崗石係使用深灰色糙面30×60×3CM之規格,原告 原訂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交貨,因為發貨人誤裝為40×60×3CM,致 為海關查扣,原告為免影響樺宏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乃先押款取貨, 又因誤裝之規格不符工程圖說30×60×3CM之規格,而為樺宏營造有 限公司拒收,遂將該批40×60×3CM誤裝之貨,緊急運往名美實業有 限公司剪裁為30×60×3CM之規格,以符合工程圖說規範,此亦有加 工合約書、相片及發票可證。本案若非發貨人誤裝,原告豈有故意進口規格 不符之40×60×3CM貨品,再浪費時間與金錢去裁剪成30×60× 3CM貨品之理?況因此一事件,更造成原告延遲交貨之違約責任,原告實 無任何虛報進口貨品之動機及故意。
⒊針對財政部駁回訴願之理由,原告說明如下: ⑴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福建省長泰縣南泰成石製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業據大陸地區公 證處公證,且經行政院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法應推定 為真正,本件供貨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既表明係人為疏失誤裝貨品,並致歉願負賠 償責任,有何違背國際貿易之習慣或常理之處?未見訴願決定機關說明理



由及其依據,竟在無足資推翻該推定為真正文書之情形下,率言妄斷該聲 明書不可採,所為決定自偏離事實。
⑵本件貨物自原告申請進口報關,海關查驗後,即因貨物規格不符,而遭原 處分機關查扣,並予「貨物沒入」之處分,在此情形下,原告早已喪失對 該批貨物之處分權,此事實經原告反映後,為國外供應商所知悉,國外供 應商豈能再要求原告將已遭海關沒入的貨物「退運」,惟訴願決定機關不 察,竟認國外供應商未要求「退運貨物」不合常理。其實,國外供應商若 在知悉該批規格不符貨物被海關查扣沒入後,還要求原告要退運貨物,才 有悖常理。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之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
⑶既係國外供應商誤裝貨物,其規格、數量在收受貨物前,原告自無從知悉 及查驗,業如前述,則原告又如何在查覺規格不符前,先依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備「誤裝」。且本件誤裝之貨品,只係貨品 規格誤裝,實際進口數量與申報數量相同、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再者,國 外供應商於國外裝船日是否曾複查數量?能否即時發覺誤裝?均與原告無 關,訴願決定機關以該等與原告無關之假設「『若』供應商於出貨時曾清 點數量,『應』可即時發現誤裝情事」為前提,推論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 務,顯然強人所難且不合邏輯,所為處分自無可採。 ⑷原告於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申請復查,表明復查理由 為國外供應商誤裝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且對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 人,需費時蒐集相關事證,以求行政機關能據以改變原處分,乃事所當然 。自不因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以書面表明復查理由,即謂該復查理由有關 證明文件均係事後偽造,原處分機關不思盡調查之能事,查明事實真偽, 妄以莫須有之推論認事用法,於法誠有未合。
⑸所謂過失應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而本件原 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要求原告注意非原告 地位、能力及國貿實務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且就與原告無關之國外供 應商行為,要求原告為其負責,顯然強人所不能,所為處分自無可採。實 則訴願決定書所推論原告應負注意義務之理由,根本與實務作業不符,自 屬無稽。
⑹本件貨物進口後之處理需求及原告與廠商間之私權行為,固與報關之事無 關,然原告從事商業進出口之營業行為,不過為求營利,且商業行為均有 其動機及目的,自可由動機目的與行為結果間是否具備合理性,去推測判 斷事實,本件原告既無「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必要動機,豈有必要走私 根本無利可圖且與買貨人樺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所需規格不符之貨品 。原告所提供之私權契約,確可證明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動 機及意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不察,從偏見出發,並以顯然無據之理 由推論錯誤事實,所為處分自於法未合,難令原告折服。 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固有:存站之進口貨物如須看樣者 ,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之規定。惟本件之進口貨品是否屬於「存站」(



即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暫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品,被 告並未提任何資料佐證,能否直接適用前揭法規,並非無疑。  ㈡被告答辯: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依 關稅法規定,應遞送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規格、數量等項目, 其應負據實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並造成虛報漏稅之結果,依上開解釋意旨 ,即推定為有過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為系爭貨物 之提單持有人,亦即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報運進口,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而本案違法事證已如前述,原告已違反應作為之義務,難謂其已盡注意之 義務,另其怠忽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上開解釋意旨依法論處,應屬 妥適,原告於訴狀主張並無故意和過失乙節,均無足採。   ⒉本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有利於    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雖    提示出口商(福建省長泰縣南泰成石製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聲稱系錯裝並致歉    負賠償責任,且該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驗證,惟查該公證書係該基金會於系爭貨物出口後,事後依據文件上資    料所為之證明,於核發前並未檢視貨品,該基金會之認證僅在證明公證書正    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不涉文件內容是否屬實。    經核本案實到貨物規格與原申報不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聲稱錯裝,惟並    未就來貨原應運往香港及原欲運往台灣之貨物等提出具體事證(例如出口報    單、船公司提單::等)以證明本案確有誤裝錯運之事實,經審酌原告所附    文件,尚無足證明國外確有「發貨兩批且數量相同、規格不同,恰又互相誤    裝錯運」情事,自不能冀邀免罰。
   ⒊查原告與KIN WING CO‧, LTD‧(另一誤運廠商)分別向 同一供應商訂購同一材質不同規格之貨物縱屬實情,則發貨人運送予原告之 貨物與原告原訂購之貨物屬同一材質不同規格,且價值亦較高(CFR U SD1、240),供應商卻未要求原告應將原應運送予KIN WING    CO‧, LTD‧之貨物退運返還,反而僅賠償原告損失,實有悖常理。 況據所附文件,供應商與KIN WING CO‧, LTD‧之交易數 量為1、292PCS,17、000KGS,而與原告之交易數量為1、 226PCS,25、528KGS,若屬兩批貨物誤裝錯運,則來貨應為 賣與KIN WING CO‧, LTD‧之數量1、292PCS,1 7、000KGS方屬合理。然實到貨物仍為原告所採購之數量1、226 PCS,25、528KGS,不無矛盾之處。原告諒係不諳行政作業程序 而致生誤解,所稱理由,核無足採。
   ⒋本案進口貨物虛報貨物規格,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依據進出口貨物



查驗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到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如係出 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 屬實,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惟本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同一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同準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 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 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報備無效。」惟查本案原告誤裝聲明,係在被告查驗發現不符之後始提 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論處。姑不論其是否企圖彌縫,其所檢具 證明文件均不足為其所主張誤裝之證明,要無疑義。縱令其能證明確系誤裝 ,該供應商於貨物誤裝出口後,即應立刻聲明,而原告於查驗之前,亦應將 誤裝情形申報,方足徵信。否則該供應商未接獲原告通知之前,從未知有誤 裝情事,其過失責任仍屬供應商,原告所受損失,應可循司法程序向供應商 要求賠償,要不得以此遽邀免罰,原告所持理由,核非有理。 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所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    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可資覆按。本案違    法行為及原告所稱誤裝,殊難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至於本案貨物進口後    之處理情形及原告與國內廠商間之私權行為,要與本案之成立要件無涉。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LAGS TONES OF NATURAL STONE(EXCEPT SLATE )等貨物乙批,其中第一項貨物原申報規格為SIZE:30×60×3CM,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規格為SIZE:60×40×3CM,核與原申報規 格不符,此有被告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該項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並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據以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 罰鍰計八四、五四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 ,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 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雖主張系爭SIZ E:60×40×3CM之實到貨物,係供廠商誤裝原欲運往香港之貨物所致



,並提出供應商福建省長泰縣南泰成石製品有限公司載明運往香港客戶KIN WING CO‧, LTD‧貨名40×60×3CM,一、二九二PC S,淨重一七、○○○KGS之發票及裝箱單為證。惟查原告係向同一供應商 購買SIZE:30×60×3CM,一二二六PCS,二五、五二八KGS 之花崗石,此有原告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稽,若屬兩批貨物誤裝錯 運,則來貨應為賣與KIN WING CO‧, LTD‧之重量一七、○ ○○KGS方屬合理。然實到貨物仍為原告所採購之重量二五、五二八KGS ,顯見該二批物並非互相誤裝錯運,原告自不能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 條之規定,主張免予議處。
㈡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 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   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經營人須憑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該   款所定存站自係指存放在貨櫃集散站之一切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 貨物,貨主如有所定必要情形時,即得向海關請領准單,原告指稱該款的定存 站係指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暫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貨品尚有誤 解,是其主張現行進口貨物通關流程,進口商並無事先查驗實到進口貨物之規 格、數量之權利核無足採。
  ㈢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 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 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 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 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 報,均在所不問」(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庭長評議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即應受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要件,故原告如欲主張免罰,自應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對上述虛報之客 觀事實,主觀上無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責任存在方可。復參照關稅法亦規定申報 進口貨物,應遞送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名稱、規格、數量等項目, 自有負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原告依前述辦法之規定,得於報關前向被告請 領准單查看貨樣,以注意實到貨物是否與所申報貨物相同,其竟疏未注意,逕 相信供應商之裝載無誤,而未查明實到貨物之規格,自有過失。原告所舉供應 商福建省長泰縣南泰成石製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聲稱係錯裝 並致歉願負賠償責任之聲明書,並不足作為原告無過失之證明。另原告所述本 件實到貨物本係應交予樺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台中美術園道工程所用,惟因 規格不符,另花費金錢交由明美實業有限公司剪裁為30×60×3CM之規 格,以符合工程圖說規範等情,亦僅足證明其無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故意,亦



不足為其無過失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虛報進口貨物 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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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蔚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