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青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五五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擅自銷售 砂石與英吉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等七家公司,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三二、九四五、五二○元,營業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漏未申報營業稅, 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 計四、九四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推斷」、「‧‧‧又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判例及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台灣地區各級稽 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 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 及適用法律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 ⒉原告接獲訴願決定書後,前往被告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有相關疑點如下:㈠依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九○八七二八○○號 函,松坤有限公司(下稱松坤公司)負責人證實砂石向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興福城公司)購買。㈡另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五二四五二號函日正公司證實砂石係向興福城公司購買。㈢再依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沙鹿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五五五七八二號函證實民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向興福城公司進貨。㈣又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
年七月十九日八八○二三四六一號函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 公司)證明砂石是由王獻湖介紹向興福城公司購買。㈤且依原移送單位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將本宗移置原處分機關辦理時,亦指明本案砂石是由配偶王獻湖介 紹(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八七四二四號函)。綜上所述,在在證明上 述與英吉等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實為興福城公司所為,與原告無涉。凡此有 利原告之證詞,原處分機關從未加以審酌,且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提答辯 狀中加以論及,此舉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規 定有違。
⒊原處分機關以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至王獻湖及原告名下為由,草率認定係原告 對上述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及處罰鍰四、九四一、 八○○元,此舉顯屬荒謬,經查對上述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乃係興福城砂石 有限公司所為,且其已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如數開立統一發 票予上述七家公司無誤,原處分機關僅以上述七家公司將貨款直接匯至王獻湖 及原告名下,即主觀認定係屬原告之銷售行為,試問:原告無任何進項憑證, 何來銷售予上述七家公司之行為?此一處分已明顯違反首揭判例與法規之規定 。
⒋依據復查決定書理由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所述:「‧‧‧另依 據財政部(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 稅彰縣資字第○九○○○三七八四號函檢送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 八十七年度未申報)資產負債表科目上亦未有記載借款資料,申請人(訴願人 )主張並不足採。」經查原處分機關僅以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所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科目未有記載借款資料為由,即草率認定原告之借貸主張並不足採。孰 不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料僅為八十五年底之數字,並無法推翻原告配偶 與興福城公司資金借貸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得知興福城公司對於上述資金借 貸係以何種科目入帳(如股東往來等)﹔今原處分機關僅片段取得興福城八十 五年底資產負債表未有記載借款資料為由,即推論原告(或配偶)與興福城公 司無資金借貸之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 ⒌另依復查決定書理由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所述:「‧‧‧號函 檢送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廖、王君均非興福城公司股東」,原告不解,原告及配偶王 獻湖非興福城公司之股東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上述對英吉等七家公司之交易係原 告所為有何直接關係?原處分機關此一推論,顯屬無據,亦難令原告信服。又 依上述理由所述:「然查與本案有交易之英吉公司其支付貨款方式係以電匯及 現金、巨力公司以電匯及王獻湖持票貼現電匯、民峰公司以電匯、松坤公司以 電匯及訴願人簽收,韓三綜建設以電匯,前揭貨款均由公司直接電匯匯入訴願 人前揭帳戶或由簽請人簽收,足證該銷售行為為訴願人所為。」經查上述款項 均由英吉等七家公司直接電匯匯入原告所開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 0000000∣五○一活期儲蓄存款戶頭,此一帳戶實際為配偶王獻湖所使 用,因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予興福城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截至
八十六年下半年間興福城方以其銷售砂石予英吉等七家公司之貨款計三四、五 九二、七九六元,由興福城指定其電匯或收受載明受款人為興福城之票據(若 非興福城之銷售,為何收受票據載明受款人為興福城公司),由興福城於票據 上背書後向各該公司(或各該公司主要股東﹚貼現,並指定各該公司(或各該 公司主要股東﹚將票款直接匯至原告戶頭,陸續抵償其對原告配偶王獻湖之欠 款。故原處分機關僅以上述七家公司直接電匯匯入原告前揭帳戶為由,即推定 該銷售行為為原告所為,完全漠視其所憑藉之匯款紀錄與興福城所開立之發票 金額並不相符之事實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檢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間原告配偶王獻湖利用原告上述彰化銀行戶頭提領款 項貸予興福城之明細表,彰銀西螺分行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證據 。
⒍又依據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及訴願決定書理由壹、補徵營業稅部分所述:「又依 據原處分機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得王君為光和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砂 石之採取買賣(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停業登記﹚與卷附巨力混凝 土公司說明書:「‧‧‧經由王先生經手向其投資之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購買 ‧‧‧」「松坤公司之付款資料上載明光和砂石廠老板王獻湖、老板娘甲○○ 、光和砂石甲○○」以及民峰實業有限公司復查理由書「..因甲○○與本公 司接洽時均謂其為興福城公司之代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事宜..」等買受 人之證詞相互輝映,不難先識其端倪而後窺其全貌,訴願人確有能力取得貨源 並自己銷售。」經查原告配偶王獻湖為光和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 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停業登記,然其與原處分機關推定上述交易係屬 原告所為有何關係?又查「巨力混凝土公司係經由原告配偶經手向其投資之興 福城公司購買」(原告配偶係興福城公司之實際(隱名﹚股東﹚,此種對原告 有利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從未加以審酌;又依「松坤公司之付款資料上載明光 和砂石廠老板王獻湖、老闆娘甲○○、光和砂石甲○○」松坤公司付款資料所 載均屬事實,因王獻湖為光和砂石廠之老板,原告為光和砂石之老板娘,此均 為不爭之事實,然其亦無法直接推定係屬原告所為之銷售行為;另民峰實業有 限公司復查理由書「‧‧‧因甲○○與本公司接洽時均謂其為興福城公司之代 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事宜‧‧‧」若原處分機關對此完全採信其說詞,則 其銷售行為當屬興福城公司無誤,若上述說詞難以採信,亦不得主觀推定,以 「上述等買受人之證詞相互輝映,不難明辨訴願人確有能力取得貨源並自己銷 售」等推測臆斷言詞,此舉已明顯違反判例見解之精神。 ⒎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從未與英吉等七家公司有所接觸,更遑論交易關係。至於 被告所稱原告為惠貞豆皮廠、光和商行、無憾砂石有限公司及三寶發高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光和砂石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草率推論原告並非家庭主婦, 且有能力取得貨源並自己銷售。經查上述公司,其中惠貞豆皮廠與光和商行(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設立)均為家族所從事之豆皮生意;三寶發高科技有限公司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所欲從事之營業項目為肥料及精密儀器 零售,且至今仍無營業,另無憾砂石有限公司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方核准設 立登記,光和砂石有限公司原告僅為股東之一,且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已辦理停業登記,凡此均與系爭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原告有能力銷售砂石予 英吉等七家公司無關;且八十六年七至十月,原告育有四女一男,且均年幼, 何來餘力從事砂石買賣生意?原處分機關此一推論已明顯違反首揭判例、法規 之規定。
⒏準備程序中證人巨力公司與民峰公司均謂與原告並不認識,何來交易行為?依 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以英吉等七家公司將貨款直接 匯至原告帳戶(該帳戶實為原告配偶王獻湖所使用),草率認定係原告對上述 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送罰,此舉顯有適用 法律錯誤之嫌,因原告與上述七家公司從不認識,亦無交易,何來銷售貨物之 行為,故並無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適用,其理甚明。經查民峰公司與興福城公 司於八十六年三至六月間已有砂石買賣行為,興福城公司均依規定申報並繳交 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此為興福城公司之銷售行為;而八十六年七至十月 ,興福城公司因欠繳營業稅,原處分機關卻認定此非興福城公司之銷售行為, 而應為原告之銷售行為,此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行 政作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⒐綜上所述,此乃單純之債務清償行為,何來主觀認定係屬原告之銷售行為,試 問:原處分機關此一推論,是否已將興福城所繳交之營業稅返還,否則,此一 核課,顯屬嚴重矛盾。試問:原處分機關是否對於所有案件僅有匯款記錄,即 草率認定係屬銷售行為,否則,此一核課,顯有違公平原則;為此狀請撤銷此 一不合理之課稅處分,嚴守「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以「證據」作為核課之基礎 ,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而草率認定係屬原告之銷售行為,此一課稅行為已嚴重影 響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 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 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 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銷售砂石與英吉等七家 公司,銷售額計三二、九四五、五二○元,營業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 ,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等相關資料可稽,移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原告不 服,復查時主張上述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乃興福城公司所為,原處分機關 僅以上述七家公司將貨款直接匯至原告及配偶王獻湖名下帳戶,即主觀認定 係屬原告之銷售行為,由於興福城公司與王獻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興福 城公司指定上述七家公司將貨款電匯或收受載明受款人為興福城之票據,由 興福城於票據上背書後向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股東)貼現,並指定各該公 司(或公司主要股東)將票款直接匯至原告戶頭,陸續抵償其對原告配偶王 獻湖之欠款,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談話筆錄:八十六年間並無與英吉 等七家公司有商業行為‧‧‧與興福城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興福城公司向 原告借款),前述七家公司匯款原告帳戶,係興福城公司還款云云,申經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案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僅為提款記 錄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彰銀戶頭提領款項予興福 城之明細表、彰銀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外,並未有原告與債務人(興福城公司)間債權 債務之相關證據,另依據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 區國稅彰縣資字第○九○○○三七八四號函檢送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未申報)資產負債表科目上亦未有記載借款資料,原告前 述主張並不足採。復依據該函檢送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八十七 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甲○○、王獻湖均非興福 城公司股東,然查與本案有交易之英吉公司以電匯及現金、巨力公司以電匯 及王獻湖持票貼現電匯、民峰公司以電匯、松坤公司以電匯及原告簽收,韓 三綜建設以電匯,前揭之貸款均由公司直接電匯匯入原告前揭帳戶或由原告 簽收,足證該銷售行為為原告所為。又依據原處分機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得 王獻湖為光和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之採取買賣(該公司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辦理停業登記)與卷附巨力混凝土公司說明書:「‧‧‧經由 王先生經手向其投資之興福城砂石有限公司購買‧‧‧」「松坤公司之付款 資料上載明光和砂石廠老板王獻湖君、老板娘甲○○君、光和砂石甲○○君 」及民峰實業有限公司復查理由書「‧‧‧因甲○○君與本公司接洽時均謂 其為興福城公司之代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事宜‧‧‧」等買受人之證詞 相互輝映,不難先識其端倪而後窺其全貌,原告確有能力取得貨源並自己銷 售。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 。原告仍不服,訴願時主張與興福城公司係單純債務清償行為,上述七家公 司之銷售行為,乃興福城公司所為,因該公司向其借款乃由該公司指定上述 七家公司將貨款電匯或收受載明受款人為興福城之票據,由興福城於票據上 背書後向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股東)貼現,並指定各該公司(或公司主要 股東)將票款直接匯至原告戶頭,陸續抵償對其配偶王獻湖之欠款,又其夫 為該公司之隱名合夥人,故代表該公司接洽銷售砂石事宜,原處分機關僅憑 匯款紀錄及本局彰化縣分局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無股東往來之帳目,即認定 該銷售係其所為,對其所提示借款興福城之存提款資料不予採信,有失公平 云云,資為異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為查明上開匯款資料之真偽,本
案於復查階段,經核准依據本案相關之銀行帳號及支票號碼一一向各銀行查 證其貨款之流向,據各該銀行回報之匯款資料顯示,各該票據經貼現後均匯 入原告之帳戶,其金額與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至王獻湖、甲○○金額統計明 細表所列之金額相當,亦有卷附買受人提示之說明書指該貨款均匯入原告之 帳戶或由原告簽收之證詞可資印證,故該匯款資料自屬可信;而原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提示僅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 提款記款及自製彰銀戶頭存提領款項予興福城之明細表、彰銀西螺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上 開資料僅為單純存提款紀錄並不足以作為其借款予興福城之證據,除此之外 ,亦無其他原告與債務人(興福城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 ,及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 九○○○三七八四號函檢送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八七年度未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科目及股東往來科目上亦未有任何 雙方間之債權債務資料,及依其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甲○○ 、王獻湖均非興福城公司股東,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另稱其夫王 獻湖為興福城公司之隱名合夥一節,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其為隱名合夥依上開規定自無權代表興福城 公司處理對外事務,且對照卷附巨力混凝土公司說明書:「松坤公司之付款 資料上載明光和砂石廠老板王獻湖君、老板娘甲○○君、光和砂石甲○○君 」及民峰實業有限公司復查理由書「‧‧‧因甲○○君與本公司接洽時均謂 其為興福城公司之代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事宜‧‧‧」等買受人之證詞 ,足證原告訴稱其配偶王獻湖係代表興福城公司接洽砂石購買事宜,而謂該 銷售行為係興福城公司所為之說詞,尚難令人信服。故原告之違章行為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調閱相關資料,上述與英吉等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實 為興福城所為,與原告無涉,原處分機關以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至王獻湖及 原告名下為由,草率認定係原告對上述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核定補徵營業 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及處罰鍰四、九四一、八○○元,顯屬荒謬,上述 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乃興福城砂石公司所為,且其已依營業稅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並如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述七家公司無誤,原處分機關僅以 上述七家公司將貨款直接匯至王獻湖及原告名下,即主觀認定係屬原告之銷 售行為,試問原告無任何進項憑證,何來銷售予上述七家公司之行為,此一 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法院六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 云云。
⑷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復查階段,依據本案相關之銀行帳號及支票號碼一一向各 銀行查證其貨款之流向,據各該銀行回報之匯款資料顯示,各該票據經貼現
後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其金額與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至王獻湖、甲○○金額 統計明細表所列之金額相當,亦有卷附買受人提示之說明書指該貨款均匯入 原告之帳戶或由原告簽收之證詞可資印證,故該匯款資料自屬可信;而原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提示僅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九日之提款紀錄及自製彰銀戶頭存提領款項予興福城之明細表、彰銀西螺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類 帳,上開資料僅為單純存提款紀錄並不足以作為其借款予興福城之證據,此 外,無其他原告與債務人(興福城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意旨 及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九 ○○○三七八四號函檢送興福城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八七年度未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之資產負債表科目及股東往來科目上亦未有任何雙 方間之債權債務資料,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復依上開函檢送之興福城 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甲○○、王獻湖均非興福城公司股東,原告稱其夫王獻湖為興福城 公司之隱名合夥一節,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 利義務之關係。」其為隱名合夥依上開規定自無權代表興福城公司處理對外 事務,且對照卷附巨力混凝土公司說明書:「松坤公司之付款資料上載明光 和砂石廠老板王獻湖君、老板娘甲○○君、光和砂石甲○○君」及民峰實業 有限公司復查理由書「‧‧‧因甲○○君與本公司接洽時均謂其為興福城公 司之代表可全權處理銷貨及交付事宜‧‧‧」等買受人之證詞,足證原告訴 稱其配偶王獻湖係代表興福城公司接洽砂石購買事宜,而謂該銷售行為係興 福城公司所為之說詞,尚難令人信服,原告之違章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 訟,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擅自銷售砂石與英 吉等七家公司,銷售額計三二、九四五、五二○元,營業稅額一、六四七、 二七六元,漏未申報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初查按 所漏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處三倍罰鍰四、九四一、八○○元,並無違 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 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擅自銷售砂石與英吉等七 家公司,銷售額計三二、九四五、五二○元,營業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 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查獲,取具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等 相關資料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四 七、二七六元,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付款支票(即巨力公司部 分嗣經貼現改以匯款)、興福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匯通知單、電匯轉帳收 入傳票、匯款回條、巨力混凝土公司說明書、民峰實業有限公司復查理由書等原 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㈠系爭與英吉等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實為興福城公司所為,與原 告無涉,因興福城公司積欠原告之夫王獻湖債務,乃由興福城公司指定上述七家 公司將貨款電匯至原告戶頭,陸續抵償所欠,被告以英吉等七家公司匯款至王獻 湖及原告名下為由,草率認定係原告對上述七家公司之銷售行為,核定補徵營業 稅一、六四七、二七六元及處罰鍰四、九四一、八○○元,顯屬荒謬。原告無任 何進項憑證,何來銷售砂石予上述七家公司之行為?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法院 六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㈡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對原告 有利之證據從未加以審酌,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等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分 別函稱松坤、日政、民峰及巨力公司之砂石係向興福城公司購買;又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八七四二四號函,亦指明本案砂石是由原告 之配偶王獻湖介紹購買等情,均經審酌。㈢民峰公司與興福城公司於八十六年三 至六月間已有砂石買賣行為,興福城公司均依規定申報並繳交營業稅,原處分機 關亦認定此為興福城公司之銷售行為;而八十六年七至十月,興福城公司因欠繳 營業稅,原處分機關卻認定此非興福城公司之銷售行為,而應為原告之銷售行為 ,此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㈣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子女年 幼尚需照顧,原告從未與英吉等七家公司有所接觸,更遑論交易關係。至於被告 所稱原告為惠貞豆皮廠、光和商行、無憾砂石有限公司及三寶發高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光和砂石有限公司之股東,查各該營利事業或為家族所從事之豆皮生 意,或系爭違章後始行設立,而光和砂石有限公司原告僅為股東之一,且該公司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辦理停業登記,均與系爭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原告有能 力銷售砂石予英吉等七家公司無關,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四、惟查:
(一)英吉公司等七家買受人系爭貨款均分別以匯款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五○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興福城公司開立系爭交易之統一發票、匯款單據、原告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及買受人各該往來銀行之存款提存往來明細表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係其夫王獻湖所使用云云,惟夫妻乃 不同之人格,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上開貨款一經匯入 原告之帳戶,原告即取得所有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終為其夫 所取用,或流入其夫之帳戶,其空言主張上開帳戶為其夫所使用,尚難採 信。
(二)買受人民峰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營業稅事件,主張該公 司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購進砂石金額計一三、二○○、○○○元,係廖惠 貞(即原告)出面與該公司接洽,貨款匯入甲○○之帳戶(見本院卷附該 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民峰公司取得不實之交易 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經稅捐機關處分補稅科罰,該公司不服提 起撤銷訴訟,亦經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其判決理由亦不 採認民峰公司主張甲○○係以興福城公司員工身分為該公司交易之事實, 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考。本院查原告非興福城公司之員工,亦非受該 公司委託出售砂石等情,業據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出售砂石予民峰公司,並要求將貨款 匯入自己帳戶,自足認係原告個人之營業行為。另買受人松坤公司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之說明書雖主張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向興福城公司購 買碎石級配及砂,然其貨款亦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又查原告提出之交易資 料記載:「松坤公司向興福城購砂料計一六、四二五立方米,計六、五七 七、五一五元(含百分之五)並開立發票。『甲○○11/10』」、「八十 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松坤有限公司向興福城砂石有限公 司購買碎石級配二筆,一筆二、○○○米單價二四○元,一筆二、三二○ 米單價二四○元。2,000x240x1.05=504,000華銀民生分行支票帳號WB0000 000, 86.5.25;2,320x240x1.05=584,640支票號碼WB0000000,86.5.28『光 和甲○○』86. 4.17」上開「甲○○」之簽收筆跡與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之簽名筆跡相同,足認係原告出面洽談系 爭交易收取貨款,而原告之夫經營之光和砂石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有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第二八二頁)原告簽 收時加註「光和」二字,自非代表光和砂石有限公司。準此,原告主張其 係家庭主婦不曾與系爭七家公司接觸,未出面洽談系爭交易乙節,即有不 實,核係臨訟推卸之責,委無可採。民峰及松坤公司雖均主張係向興福城 公司進貨,然原告甲○○並非該公司之代表,已如前述,且該二公司與其 他五家買受人均取得興福城公司之發票申報告扣抵進項稅額,如坦承非向 興福城公司進貨,將致被補稅裁罰之後果,是渠等為維護自身之利益,所 述自難期其真實,且如前所述各公司所陳又與事實相左,自屬無從憑信。 (三)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陳稱:「(既然未銷
售砂石與前揭七家公司,為何匯款至台端〈甲○○〉帳戶?)係因與興福 城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跟我及配偶王獻湖借款)。」原告於行政訴 訟改稱係王獻湖為興福城公司之「隱名股東」,王獻湖借款予興福城公司 ,王獻湖於本件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證述,然原告及王獻湖均無法提出有 關「隱名股東」及債權存在之證明,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復查階 段,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自 彰銀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款項貸予興 福城之明細表」、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上開提領紀錄尚 不足以認定王獻湖與興福城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原處分卷附興福城 公司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見該卷第七六頁),王獻湖亦非興福城公司股東,原告與王獻 湖所述既未能證明,自難憑信。
(四)至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子女需撫養,且伊無任何進項憑證,何來銷售行 為乙節,查撫養子女與經營事業並不衝突,況原告現為三寶發高科技有限 公司、無憾砂石有限公司、惠貞豆皮廠、光和商行之負責人,且為光和砂 石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有經 營上開事業之營利所得,有營利事業設籍資料清單、各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非無經營事業之能力。又原告既為逃漏稅 捐而未申請營業登記擅行營業,且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則其進貨未取 得憑證或未提出申報以逃避查緝,乃不言可喻之道理,尚不能以此推翻系 爭未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之事實。
(五)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等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受原處分機關之囑託 查詢松坤、日政、民峰及巨力等公司所購系爭砂石係向何人購買?經各該 稽徵機關向上開公司查詢結果,乃將各公司之說明書及發票、付款相關資 料函送原處分機關(分見原處分卷第十、十七、三十、四四頁)。至上開 資料是否可採仍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彙整研判,原告謂各受託稽徵機關均 函稱係向興福城公司購買乙節,核屬誤會。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九○○八七四二四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九一、九二頁),係 該稅捐稽徵處受原處分機關囑託查詢英吉等七家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是否 興福城公司而為之函復,該函指稱依協查資料所示,七家公司大多係向王 獻湖進貨,卻取得興福城公司發票,款項則匯入甲○○帳戶,有關七家公 司實際交易對象,請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原告指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 送案件函,並稱該函「指明本案砂石是由原告之配偶王獻湖介紹購買」與 函載內容不符,不足採取。
(六)至民峰公司與興福城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六月間已有砂石買賣行為,原處 分機關採認該部分為興福城公司之銷售行為乙節,惟上開行為既尚無證據 證明係原告銷售之違章行為,自不能加以處分,蓋每一次交易其行為非必 相同,是否符合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分別以觀,不能以結論不同即 謂違反平等原則。又原處分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而營業 逃漏營業稅,亦無違反行政法院六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判例意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取,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七至 十月間擅自銷售砂石與英吉等七家公司,銷售額計三二、九四五、五二○元,營 業稅額一、六四七、二七六元,漏未申報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復查 決定)命補所漏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四、九四一、八○○元 ,揆諸前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失,原告訴請撤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