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4號
TCBA,92,訴,54,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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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配偶顏國基當 年度繳納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六、一二○、○○○元,資金來源係由成霖公司帳戶轉匯款八、一二○、○○○ 元予顏國基銀行存款帳戶內支付,又顏君及成霖公司並無法提示具體有償證明, 乃認定成霖公司有贈與顏國基八、一二○、○○○元情事,通報被告所屬黎明稽 徵所歸課顏國基源自成霖公司之其他所得八、一二○、○○○元,併課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一一、六八九、四一三元,應補稅額二、八八九、七七五元,並就其漏 報配偶該筆其他所得八、一二○、○○○元,處罰鍰一、四四四、二○○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配偶顏國基於八十四年間繳納成霖 公司增資股款,係因第三人歐陽明前積欠顏國基之債務九百萬元,其中八百十 二萬元係歐陽明將其對於成霖公司之債權(即會計帳上之股東往來),轉讓予 顏國基以代清償其債務,上情並通知成霖公司,並據而登記於公司會計帳上, 而後成霖公司即將該筆債務清償,並將款項匯入顏國基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嗣 顏國基為繳納成霖公司增資股款遂將其中八百十二萬元匯入成霖公司銀行帳戶 內,並無漏報所得,此有左列事證,堪以證明: ⑴有關歐陽明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向顏國基借款九百萬元部分:係由顏國基向顏 國華借入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甲○○四百萬元之票據,及向顏素卿借入四百



萬元,此有歐陽明中興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七○○六二六號之存摺、代收 票據明細表可證。復查暨訴願決定所指:歐陽明顏國基間之資金往來,原 告無法舉證該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蓋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 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 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件復查暨訴願決定徒以顏國基繳納 成霖公司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成霖公司,即率而認定成霖公司有「贈 與」顏國基八百十二萬元之情,顯屬推測之詞。且原告除提出當初歐陽明顏國基間資金往來相關憑證外,另提出成霖公司相關會計登載帳冊,用以說 明歐陽明顏國基、成霖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復查暨訴願決定未綜合全案 事證,僅執此匯款一節即認定顏國基與成霖公司間有「贈與」之情,參以上 開判例難謂適法。
⑵次查,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結算尚欠歐陽明六千萬元之債務, 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時成霖公司經債權人歐陽明之通知,將其六千萬元債 權(即股東往來)中之八百十二萬元部分轉讓予顏國基,並據而登載於帳上 ,此從成霖公司總分類帳上所載,即可證之歐陽明確有將其對成霖公司之債 權(即股東往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成霖公司 ,故成霖公司始減少其對成霖公司之「股東往來」,而轉為顏國基對成霖公 司之「股東往來」之情。至於復查暨訴願決定指稱,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底股 東往來餘額為○元,截至八十四年八月總分類帳記載之股東往來餘額亦為○ 元,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該總分類帳陡增為貸餘六千萬元,依該公司之 傳票、日記帳資料均無記載亦無相關來源證明文件云云,此乃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業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成霖公司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申報核定相關 資料用以說明,成霖公司於八十一年年終帳上列有九十萬元之股東往來,八 十二年年終帳上列有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股東往來,八十三年年終帳上列有 五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元,八十四年年終帳上股東往來則為一千二 百三十五萬○五百九十三元,亦即成霖公司於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間有 關「股東往來」之變動情形,並無被告機關所指成霖公司之「股東往來」有 「陡增」之情形。甚者上開申報資料於歷年均經賦稅相關機關即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四年 度)參考相關憑證帳冊後核定在案,於性質上乃屬「公文書」,具有相當之 證明力,不容被告機關否認,事後再反覆爭執。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 告機關自應加以尊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核定,另被告先前亦對成霖公司 八十四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加以核定無誤,今再對此加以否認,亦有違誠信。 ⑶另復查暨訴願決定亦指出訴外人歐陽明貸與成霖公司之六千萬元「股東往來 」,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不予採認云云,惟該案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 決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歐陽明亦對之提出上訴,刻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甚且本件原告之配偶顏國基借予歐陽明之貸款,雙方既合意以歐陽明對 成霖公司之債權轉讓予顏國基,是歐陽明對成霖公司之債權(即股東往來)



亦隨之減少八百十二萬元(即成霖公司會計帳上之歐陽明之股東往來部份亦 遭扣除八百十二萬元),其間亦與成霖公司之會計帳上所載亦相符合,堪以 證明原告所述乃屬實情。
⑷再觀諸成霖公司之會計帳上所載,於成霖公司匯款清償對顏國基之八百十二 萬元債務後(即由歐陽明轉讓至顏國基之股東往來),隨即於會計帳上銷除 該筆股東往來,此有日記帳及公司傳票,另可參照附件四之股東往來總分類 帳所載,均可證之。否則,倘如被告所認成霖公司係贈與顏國基八百十二萬 元,而加以否認成霖公司未清償顏國基八百十二萬元之債務(即成霖公司對 顏國基之八百十二萬元「股東往來」未銷除),亦即顏國基對成霖公司之債 權八百十二萬元(即股東往來)尚屬存在,則顏國基當可依成霖公司帳上所 記,再向成霖公司追索該「股東往來」債權八百十二萬元,如此對於成霖公 司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亦非事理之常。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 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 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 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納稅義務人在 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改 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漏報配偶顏國基自成霖公司無償贈與之所 得八百十二萬元,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僅屬訴外人成霖公司曾匯款八百十二萬元 入顏國基帳戶之情為據。惟該匯款事實,所在基礎原因事實甚多,有清償債務 (如本件實情即屬清償債務)、投資、借貸、買賣價金等不一而足,是僅以該 匯款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無償贈與」之事實,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無償贈與」之事實,其舉證責任 容有未盡。
⒊關於原告之配偶顏國基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借予歐陽明九百萬元,並有相關匯款 憑證可稽,被告質疑該筆匯款是否為金錢借貸云云,惟倘依被告論點即僅憑匯 款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有金錢借貸事實,則被告又如何僅憑匯款事實而推定成 霖公司有「無償贈與」之顏國基之事實,相同「匯款事實」,被告確有不同見 解,恣意之情莫此為甚,亦不符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再者,原告已就成霖公司 八十四年度對歐陽明顏國基之「股東往來」之消長過程,加以佐證顏國基歐陽明匯款事實乃金錢借貸,且有成霖公司總分類帳可稽,而成霖公司之會計 帳除經會計師查核外,亦經被告等稅捐機關認無意見予以核定在案,已如前所 述,並非臨訟捏造之物,當屬真實無訛,至堪可信。反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以證「無償贈與」之事實,其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反要求原告之一



般納稅義務人對資金關係需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否則稅捐機關即將之認定 為有所得而應課稅,對納稅義務人言難謂公允。  ⒋況就歐陽明案中(包括本案),被告一再辯稱成霖公司等未提供相關帳冊以供 查核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成霖公司於被告初查歐陽明案時,成霖公司即應其 要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出成霖公司日記帳五本及相關企業晟霖公司日記 帳一本以供被告機關查核,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供成霖公司帳載股東往來 之所有相關借貸、還款及相關銀行、關係人等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至此以 外,被告即從未再要求成霖公司提供任何資料,甚於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終未對 原告或顏國基加以訪談或詢調任何資料,而今於訴訟程序中反一再辯稱成霖公 司或原告未提供任何憑證帳冊以供其查核,寧有斯理。 ⒌關於罰鍰部分,承上所述,本件成霖公司匯款八百十二萬元予原告甲○○之配 偶顏國基,乃係清償債務,並非贈與,是原告並無短漏報上開所得八百十二萬 元,是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尚無所據,併此陳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甲○○之配偶顏國基與成霖公司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間之匯款往來係基於清償債務,並非贈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尚有 違法之處,為此懇請賜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
⑴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 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又按「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 例。
⑵查第三人歐陽明為成霖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配偶顏國基為該公司股東,經 被告機關查獲該公司八十三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為零元,截至八十四年八月總 分類帳記載之股東往來餘額亦為零元,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該總分類帳 陡增為貸餘六○、○○○、○○○元(即向股東歐陽明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 分別借款三八、二五○、○○○元,一三、五七八、七五○元,股東顏國基 借款八、一二○、○○○元、余貞利借款五一、二五○元),惟查該公司傳 票、日記帳資料均無記載亦無相關來源證明文件,該等股東往來貸餘金額於 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即全數沖轉還款,復依資金流程查得,成霖公司於八 十四年九月六日匯入顏君銀行存款帳戶八、一二○、○○○元後,顏君旋於 同年九月八日繳納其認購成霖公司增資股款六、一二○、○○○元;案經被 告機關初查函請顏君提示增加投資成霖公司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卷 第十七頁),經委託成霖公司會計主任魏梅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到局說明係 顏君任職成霖公司相關企業︱慶津公司應付其個人境外薪資所得(原卷第十 八至二十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魏梅葉談話筆錄),又魏君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改稱,成霖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載向股東借款六千萬元( 含向顏君借款之八、一二○、○○○元)係成霖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底帳列應 付相關企業晟霖公司貨款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轉付歐陽明,當時股東往 來貸餘有二○、五○○、○○○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又增加 一、一一○、○六九元,因成霖公司、晟霖公司、慶津公司董事長皆為歐陽 明,遂將相關企業間應付款還於歐陽明個人,而股東往來為歷年累積金額, 時日已久,已無從追溯等情(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魏梅葉談話筆錄)【依此說法,帳載原告配偶股東往來八、一二○、○○ ○元顯非其個人所得投入】被告機關初查以魏君說明之內容反覆,且與相關 帳冊記載不符,亦未能說明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經分配,卻沖轉為非慶津 公司股東顏君股東往來之合理說明,認其主張顯為託辭,不足採據,乃核定 成霖公司轉存顏君之八、一二○、○○○元為顏君之其他所得,併課綜合所 得總額。原告復查主張其配偶顏國基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貸款予歐陽明九、 ○○○、○○○元,分別為顏國基顏國華借入一、○○○、○○○元、原 告本人自有資金四、○○○、○○○元,及向顏素卿借入四、○○○、○○ ○元,而八十四年度歐陽明以其貸予成霖公司之款項,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故成霖公司將應償還歐陽明之貸款直接返還顏君,故顏國基於八十四年自成 霖公司取得之八、一二○、○○○元係借貸之償還而非其他所得云云,並提 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該資金流程僅能說明 顏君於八十二年間與歐陽明確有該相關資金往來,惟並無法證明該資金即屬 金錢借貸,且原告及歐陽明自始未能提供其確曾貸款予成霖公司之證明文件 ,致成霖公司需將其公司應收帳款償還股東,且本案同一事實相關案件(詳 原卷第四十七至八十八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 號行政訴訟有關歐陽明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歐陽 明主張成霖公司向其借入金額六千萬元,帳列股東往來,而其及配偶繳納成 霖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乃由成霖公司以其應收帳款償還積欠之應付股東往來 ,惟歐陽明之主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以歐陽明主張 與公司帳載不合及所提證據、說法前後矛盾及主張有違常情等而不予採認( 原卷第六十一至八十八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 決),是主張歐陽明將其對成霖公司債權移轉於顏君,以償還歐陽明先前向 顏君之借款,顯無足採。又法人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主張歐陽明以其貸與成霖公 司之款項,將債權移轉予原告配偶,並由成霖公司於返還歐陽明之股東往來 款時,一併返還歐陽明向顏君借貸之款項,實有悖常情。且其主張不僅與公 司帳載不合,主張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均與顏君委託之成霖公司會計主任魏君 說法前後矛盾(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說明),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歐 陽明移轉其貸與成霖公司之債權,以償還八十二年間向原告配偶之借款,顯 不可採,被告機關以成霖公司以其資金八、一二○、○○○元無償轉存原告 配偶顏君帳戶,核定該資金係成霖公司之贈與,為原告配偶其他所得八、一 二○、○○○元,並無不合,復查遂予維持。訴願決定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



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其配偶顏國基於八十四年間繳納成霖公司 增資股款,係因第三人歐陽明積欠顏君債務九、○○○、○○○元,其中八 、一二○、○○○元,係歐陽明對成霖公司之債權,轉讓予顏君,以代清償 其債務,並將款項匯入顏君之銀行存款帳戶,嗣顏君為繳納成霖公司增資股 款,遂將其中六、一二○、○○○元匯入成霖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內,並無漏 報所得,並主張成霖公司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終之公司帳並無陡增六千萬元股 東往來之情,並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不予採認歐陽明貸予成霖公司六千萬元 予股東往來而為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為違法不當,並提示成霖公司總分類帳 、日記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 ⑷查原告雖提示其本人及第三人歐陽明之銀行存摺、取款條等資料影本以證明 其配偶顏國基確實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貸款九、○○○、○○○元予歐陽明 ,惟查該資料記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四 、○○○、○○○元後即轉開立合支,而歐陽明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存入合支 金額四、○○○、○○○元,然前開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本人於八十二年間與 歐陽明有四、○○○、○○○元之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該資金即屬原告配 偶顏國基歐陽明間之金錢借貸,且原告及歐陽明自始均未能提供歐陽明確 曾貸款予成霖公司之證明文件,致成霖公司需將該公司應收帳款償還歐陽明 ;又與本案同一事實之相關案件(原卷第四十七至八十八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行政訴訟有關歐陽明八十四及八十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依成霖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股東往來餘額 分別為零及二○、五○○、○○○元,並無歐陽明所稱其借款四、八○○○ 、○○○元予該公司及代該公司償還慶津公司貨款一○、○○○、○○○元 並加計八十二年度初股東往來九○○、○○○元,計一五、七○○、○○○ 元之事。另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載有對歐陽明之股 東往來餘額二○、五○○、○○○元,惟並無歐陽明所稱成霖公司八十三年 度股東往來增加四三、一九二、五○四元,其中三八、三八九、九三一元係 歐陽明以應慶津公司之債權輾轉代償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歐陽明之主張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以歐陽明主張與公司帳載資料不合 及其所提證據、前後說辭矛盾,顯有違常情等由而不予採認在案(原卷第四 十四頁至四十九頁、六十一至八十八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二四九號判決)。依前開判決結果,歐陽明對成霖公司既無六仟萬元之債 權,則自無歐陽明將其個人對該公司之債權移轉八、一二○、○○○元予顏 國基之情事,顏國基對成霖公司亦無該筆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歐陽明移轉其 貸與成霖公司之債權,以償還八十二年間向原告配偶之借款,顯不可採,從 而,被告機關認定成霖公司八十四年九月間無償給付原告配偶八、一二○、 ○○○元係該公司之贈與,並無不合。
⑸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陳報「原證六」仍無法針對前開疑點提出具 體說明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該情事亦經大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行政訴訟就相關事證查明,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原告並無新證,空言主 張該判決認事用法違法不當,核無足採。此外,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成霖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係採書面審核核定,非調帳查核核定,又按「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核課原告配偶顏國基源自成霖公司之其他所得八、一 二○、○○○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一一、六八九、四一三元,應補稅 額二、八八九、七七五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其他等所得八、一 三六、○八二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八九一、八六五元,原告雖主張上開 其他所得為借款之返還,惟查其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該 筆所得,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 鍰一、四四四、二○○元,並無不合,復查仍予維持,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 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配偶與成霖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間匯款之往來 乃基於清償債務,並非贈與,實無漏報所得云云。 ⑷原告持與本稅部分相同事由爭訟,核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 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 之配偶...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配偶顏國基當年度繳納 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六、一二○、○○○元,資金來源係由成霖公司帳戶轉匯 款八、一二○、○○○元予顏國基銀行存款帳戶內支付,又顏君及成霖公司並無



法提示具體有償證明,乃認定成霖公司有贈與顏國基八、一二○、○○○元情事 ,通報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歸課顏國基源自成霖公司之其他所得八、一二○、○ ○○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一一、六八九、四一三元,應補稅額二、八八九 、七七五元,並就其漏報配偶該筆其他所得八、一二○、○○○元,處罰鍰一、 四四四、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經查,訴外人歐陽明為成霖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配偶顏國基為該公司股東,成 霖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該總分類帳陡增為貸款餘額六○、○○○、○○○ 元(即向股東歐陽明及其配偶歐陽張素香分別借款三八、二五○、○○○元,一 三、五七八、七五○元,股東顏國基借款八、一二○、○○○元、余貞利借款五 一、二五○元)。惟查該公司傳票、日記帳資料均無記載亦無相關來源證明文件 ,該等股東往來貸餘金額於八十四年九月六、七日即全數沖轉還款,復依資金流 程查得成霖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匯入顏國基銀行存款帳戶八、一二○、○○ ○元後,顏國基旋於同年九月八日繳納其認購成霖公司增資股款六、一二○、○ ○○元。被告機關初查函請顏國基提示增加投資成霖公司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文 件(原處分卷第十七頁),經委託成霖公司會計主任魏梅葉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到 被告處說明係顏國基任職成霖公司相關企業︱慶津公司應付其個人境外薪資所得 (原處分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又魏梅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改稱成霖公司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載向股東借款六千萬元(含向顏國基借款之八、一二○ 、○○○元)係成霖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底帳列應付相關企業晟霖公司貨款三八、 三八九、九三一元轉付歐陽明,當時股東往來貸款餘額有二○、五○○、○○○ 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往來又增加一、一一○、○六九元,因成霖公司 、晟霖公司、慶津公司董事長皆為歐陽明,遂將相關企業間應付款還於歐陽明個 人,而股東往來為歷年累積金額,時日已久,已無從追溯等情(原處分卷第二十 六至二十七頁)。足見魏梅葉說明之內容反覆,且與相關帳冊記載不符,亦未能 說明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經分配,卻沖轉為非慶津公司股東顏國基股東往來之 合理說明,是其說明,不足採據。
四、次查,依成霖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 載,該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底之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零元及二○、五○○、○ ○○元,並無原告所稱其借款四、八○○、○○○元予該公司及代該公司償還慶 津公司貸款一○、○○○、○○○元並加計八十二年度期初股東往來九○○、○ ○○元計一五、七○○、○○○元之事,另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書所雖載有對歐陽明之股東往來餘額為二○、五○○、○○○元。惟並無歐 陽明所稱成霖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往來增加四三、一九二、五○四元,其中三八 、三八九、九三一元,係歐陽明以應收慶津公司之債權輾轉代償成霖公司之應付 帳款,因此成霖公司帳上將應付晟霖公司之帳款轉為股東往來等情,是以歐陽明 之主張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後,以歐陽明主張與公司帳載不合及所提證據、說法 前後矛盾及主張有違常情等而不予採認,有成霖公司往來明細帳及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四七至八八頁),依前開判決 結果,歐陽明對成霖公司既無六千萬元之債權,自無歐陽明將其個人對成霖公司 之債權移轉八、一二○、○○○元予顏國基之情事,原告主張其配偶顏國基對成



霖公司有該筆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顏國基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貸款予歐陽明九、○○○、○ ○○元,分別為顏國基顏國華借入一、○○○、○○○元、原告本人自有資金 四、○○○、○○○元,及向顏素卿借入四、○○○、○○○元,而八十四年度 歐陽明以其貸予成霖公司之款項,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故成霖公司將應償還歐陽 明之貸款直接返還顏國基,故顏國基於八十四年自成霖公司取得之八、一二○、 ○○○元係借貸之償還而非其他所得云云。顏國基於八十二年間與歐陽明固有該 相關資金往來,惟原告及歐陽明先前未能提供歐陽明確曾貸款予成霖公司之證明 文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原證六」之證據,然本案同一事實相關案件,歐陽明 之主張已為本院另案所不採,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均與顏國 基委託之成霖公司會計主任魏梅葉說法前後矛盾(原處分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說明),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歐陽明移轉其貸與成霖公司之債權,以償還八十 二年間向原告配偶之借款,顯不可採。被告機關以成霖公司以其資金八、一二○ 、○○○元無償轉存原告配偶顏國基帳戶,核定該資金係成霖公司之贈與,為原 告配偶其他所得八、一二○、○○○元,被告據以補稅並予處罰,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 以論述,原告聲請訊問成霖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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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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