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行救
字第○九一○二二八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獲申請人陳翠華(父:陳樹 火,母:陳鳳嬌,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姊妹)申請更正原告(父:陳樹火,母:陳 玉彬)生母姓名陳鳳嬌為陳玉彬(即黃玉彬、陳黃玉彬)之申請書,經被告機關 查得原告(原名陳宣菊,後冠夫姓李)戶籍資料發現,原告(日據時期名為陳宣 子)於日據時期出生初設戶籍資料記載其生母為陳玉彬、生父陳樹火。其母陳玉 彬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父陳樹火於民國三十五年 再娶陳鳳嬌為妻。民國三十五年初設戶籍時,陳樹火一戶同時於南投縣埔里鎮其 兄陳水發戶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兩地重複設籍。在埔里鎮設籍之資料,原告之生母 報為陳黃玉彬,在仁愛鄉設籍時,則將原告之生母報為陳鳳嬌。因重複設籍,四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撤銷埔里鎮設籍之資料。又依據戶籍資料及設籍埔里鎮申請 書(申請義務人為戶長即陳樹火之兄陳水發)上原告之生母姓名欄皆記戴為陳黃 玉彬,而非陳鳳嬌,更無記載陳鳳嬌收養原告為養女之記事;另原告之生母名於 三十五年在仁愛鄉報為陳鳳嬌,後於三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遷至台中縣和平鄉,四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由和平鄉遷入南投縣埔里鎮,戶籍資料沿用至今。被告機 關乃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埔戶字第一七○九號函通知原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至被告機關辦理母姓名更正登記,因原告有異議,被 告機關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埔戶字第○九一○○○一八四二號函覆原告,並 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惟原告逾期未辦理,故被告 機關乃依申請人陳翠華(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逕為更正原 告生母姓名,並以埔戶字第○九一○○○二○一二號函覆申請人陳翠華及通知原 告甲○○○其母姓名欄錯誤已辦理更正完畢,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攜帶戶口名 簿、身分證、印章、照片兩吋三張(兩個月內)至被告機關辦理改註。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父陳樹火與原告之生母陳黃玉彬結婚後,陳黃玉彬不幸於原告出生第六 日仙逝,原告之父續弦,娶陳鳳嬌為妻,原告之父與繼母結婚時即約定,應由繼 母收養原告為養女,且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陳樹火及陳鳳嬌於三十五年以收養 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完畢,並更改原告戶籍資料母姓名欄為陳鳳嬌 ,原告自幼即由陳鳳嬌扶養長大,以母子相稱,戶籍資料母姓名欄登記為陳鳳嬌 迄今,歷經多次戶口校正及戶籍資料更正,陳鳳嬌皆未提出異議,可知陳鳳嬌確 有收養原告之事實,並信賴該戶籍登記,但事隔五十五年後,被告竟依關係人陳 翠華之申請,以查無相關收養紀錄為由,逕為更正登記,原告自是不服。 ⒉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一、查無收養記事。二、無信賴利益保護問題。而維持 原處分,惟查:
⑴陳鳳嬌已收養原告為養女,並辦理收養登記: 陳樹火及陳鳳嬌確實於三十五年,以收養申請書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 登記,並於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自三十五年至今,歷經無數次戶 口校對及普查,雙方當事人及戶政人員對上述登記均未異議,足證當時確曾依 法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否則戶政人員不可能放任該錯誤登記而不予更正,是原 告之戶籍資料未載明「收養記事」,顯係戶政機關之疏漏,而非如被告機關所 言係誤載云云。且系爭事實發生距今已五十年餘,期間歷經光復後政府交接、 戶政事務所遷移改建,及九二一大地震等,或有資料滅失,又早期公務員素質 不一,或有漏未記載,此等情事,所在多有。陳鳳嬌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死 亡,若被告逕為更正,不僅違反陳鳳嬌之意思,亦使原告陷於舉證困難救濟無 門之境,無異將行政機關對於公文書保管不力之責任轉嫁原告。 ⑵縱使未記載收養記事,仍屬有效收養登記:
查訴願決定理由第一點略以被告機關審理發現無記載陳鳳嬌收養原告為女之記 事而維持原處分云云。惟依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事實發生時之戶籍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但戶籍法施行細則於民 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第十八條第四款才規定有收養登記應記載事項, 亦即於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事實發生時法律未規定收養應登記事項為何 ,故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未記載收養記事,仍屬有效收養登記。被告機關以古 非今,誤用現行規定審查五十五年前發生之事實,顯有誤會。況且三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光復前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 成書面為要件(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法律決字第一四○八九號函),而系 爭事實發生距光復日不過五個月,在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原戶籍地仁愛鄉為 山地部落)之時空背景下,不論是民間習慣,甚至戶政人員,對於新法可能尚 未熟悉,故戶政人員未載收養記事,而直接更正母欄,非顯無可能之事。 ⑶縱使無收養書面亦不影響收養之效力:
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臺五十五函民 字第八二一號函略以「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依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如收養人確有
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已有相當期間者, 依該條規定,自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查原告之父陳樹火與陳鳳嬌結婚時原告 未滿七歲,且原告與陳鳳嬌設籍同戶,自有共同生活、自幼撫育之事實,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告查無收養契約書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被告之更正登記 為無理由。次按三十五年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 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法律既規定得 以言詞申請,則被告查無收養申請書面,乃必然之事。綜上,被告以查無收養 書面而為更正處分,即屬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⑷被告撤銷原登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查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點略以戶籍身分之登載尚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之原 因效果,本件更正登記縱具處分之外觀,亦無所稱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云云。 惟查不論實務判例甚至學說見解,並無訴願決定理由所稱須「創設或形成親屬 身分關係」之要件,訴願決定顯有誤會。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吳庚大法官定義為「違法行政處分在其產生形式的存續力之後,亦即關 係人已不得循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者,行政機關對此類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 之支配: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遵循前者,處分既屬違法自 應撤銷;依照後者,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利益,即不應 再予剝奪,兩者如何取得均衡,乃受益處分撤銷應考量之事項。學理已有單一 法則可資遵守,即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保 護之信賴保護利益,才得予以撤銷,反之,則否,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 之損失。」又按相關學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要件有二: ①積極要件:一、信賴基礎:首先須有一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 分、行政命令等。二、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三、信賴值得保護:即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各款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戶籍資料母欄,由陳黃玉彬變 更為陳鳳嬌之收養登記,屬受益之行政處分,符合要件一信賴基礎;次查原 告因信賴該處分而繳納陳鳳嬌之遺產稅,即依法定血親親屬之扶養義務而給 付之扶養金,甚至因信賴該處分而拋棄對其自然血親之代位繼承權(原告生 母雖於原告出生後六日死亡,仍得代位繼承),皆符合要件二;末查該收養 登記作成時原告不過三歲,自不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符合要件三。
②消極要件:即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在 具體個案中須衡量,若公益之維護較相對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高之價值時 ,行政機關才可變更或撤銷。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 號判例略以「被告機關僅憑『為維護該校師生之健康與安全、及顧及社區公 益』等空泛理由,而未具體指出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公益帶來何 等重大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不 無可議。原告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由被告機關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置,以昭折服。」查本件系爭收養登記之 存續並未損及任何公益,而若撤銷收養登記,反而會造成原告財產上之利益 無法回復,被告既未具體指出收養登記之存續,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 ,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 ,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其處分之違法 甚明。故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法不得撤銷原登記。 ⑸被告雖答辯略以「原告認為更正生母名乙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但原告明知 其生母為陳黃玉彬非陳鳳嬌卻未提出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有待商榷」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獲取行政處分者,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生於三十 三年九月八日,原告母欄登記為陳鳳嬌時(即處分作成時)為三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原告當時不過一歲六個月大,自不可能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行政處分 之事由。次查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之事由,其理由有四點 :㈠原告自始相信該登記為合法有效之收養登記,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處分違法之情事。㈡身分證上母欄之記載,無區分生母或養母,原告自無法 得知母欄所載為錯誤。㈢戶籍資料記事欄應如何登記屬專業知識,原告非戶政 人員,怎能苛求原告有更正能力。㈣該戶籍資料歷經多次戶口校正及四十一年 之更正登記,擁有專業人士如被告,尚不知該處分違法,為何原告有知處分違 法之能力,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 之答辨乃卸責之詞,實不足採。退步而言,若原告不知處分違法屬重大過失, 則被告不知處分違法更是屬重大過失,被告應更正而未更正,已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
⑹被告機關之撤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 被告答辯略謂「本所依法及事實辦理更正原告甲○○○之生母姓名。至於原告 與繼母陳鳳嬌之關係為何?有無收養?則非本件申辦之事項。原告辯稱本所更 正其生母姓名為撤銷收養登記,顯與事實不合,故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撤銷權 之問題。」惟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查被告機關曾於四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更正二項戶籍資料登載錯誤,此可參關係人陳翠華之申請說明 ,四十一年之更正無非以「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與「民國三十五年之戶 籍資料」相比較而得知,又被告之所以得知該二項錯誤,必須是仔細比較上 述資料才能發現,而原告戶籍資料母欄之前後差異,乃極為明顯。依經驗法 則,被告機關會審查「人的同一性」,即辨明「申請更正對象」與「欲更正 對象」,是否同一人。被告不可能不知,倘依被告所稱原告戶籍資料母欄由 陳黃玉彬變更為陳鳳嬌係登記錯誤,則被告於四十一年即已知有撤銷原因, 被告未予以更正仍維持該登記,被告之撤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 撤銷。
②該登記縱如被告所言非屬收養登記,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行政處分 無疑,且該處分性質屬確認處分、授益處分。被告之更正登記本質上屬撤銷
原處分,另為一新處分之行政行為,被告於四十一年即知該處分違法,而未 於二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撤銷權消滅,依法已不得撤銷。唯有待民事確定 判決,才可予以更正。
⒊被告謂「原告對戶籍登記有所誤解,戶籍登記中,個人基本資料之母姓名與養母 姓名非同一登記項目。辦理收養登記,應填具養母姓名及收養記事,並不會更動 母姓名資料。」惟查,按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 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二頁及前揭法務部八五法 律決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又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遲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行政院(三五)節京一字第二六八二號令才修正發布,關於收養事件應登記 事項為何,系爭事實發生時(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律尚未規定,戶政 人員無法可循,故無收養記事之記載並不違法,該登記就現行實務觀之,或屬違 誤,惟依當時法律,此種略式記載,並非違法。另被告指生母姓名與養母姓名非 同一登記項目,惟查,兩者雖非同一登記項目,但同屬記載於母姓名欄,並無獨 立欄位可明顯區別,只不過於母姓名旁,另書寫「養母某某某」而已,故在當時 政府初遷來台,法治未備之背景下,戶政人員直接將養母姓名登記於母姓名欄, 非顯無可能。況且五十五年前登記時,究是漏未記載或故意略式記載,已不可考 ,退步言縱使當初戶政人員,未踐行此一登記程序,亦不影響收養之效力,且此 一程序瑕疵,尚非重大,若行政機關遽以今日之標準來審查舊時之程序,不僅有 違法安定性,更使法秩序大亂。試想若以今日之標準來檢驗自清朝、日據以至民 國以來之行政程序,勢必有許多不符標準之處,若依此即可輕易更正,那豈不人 人自危,只要一有人提出更正申請,一紙通知即使身分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法 秩序大亂,公文書之公信力,盪然無存。
⒋被告復謂「經查原告自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至今之全部戶籍資料,並無原告所稱收 養之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該被收養之證明文件;今因其生父、繼母已 過逝,收養事實無法憑單方口述得以採證。」惟查,原告被收養之證明,即戶籍 資料上登記母為陳鳳嬌,原告及陳鳳嬌確信該登記為有效收養登記,而未有異議 ,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登記過錄錯誤,或證明陳鳳嬌無收養原告之意 思,亦未找到當初承辦該登記之戶政人員,查明當初究漏未記載或故意略式記載 ,被告只憑形式資料,於五十五年後妄加推測,而單方否認該登記事實,被告答 辯實不足採。
⒌被告又謂「戶籍登記雖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然戶政人員仍 會製作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蓋章,記錄於戶籍簿冊後,併所提證明文件存檔,該 申請書並將永久保存。本案經查原告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皆無所稱該收 養資料。」惟查,戶政人員製作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此程序應屬行政機關 內部作業程序,人民如何得知行政機關是否踐行此一程序?人民取得身分證或戶 籍資料,只在乎生母姓名是否改為養母姓名,除內部行政人員外,人民不可能知 其行政作業程序,況且若被告於陳鳳嬌生前發現此一程序瑕疵,陳鳳嬌仍有補正 之可能,惟被告於陳鳳嬌死亡十三年後,才以此程序瑕疵撤銷原登記,不僅違反 陳鳳嬌收養原告之意思,硬要原告提出證明文件,顯強人所難,推卸行政疏失。 ⒍被告另謂「本所於受理申請人陳翠華之申請書後,即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函請原告至本所辦理更正,惟原告逾 時未為更正,本所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逕為更正。」惟查,「戶 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屬內政部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該要點第四點列舉 人民申請更正應具備之文件,限制人民申請更正之權利,增加戶籍法所無之限制 ,該要點已侵犯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十六條)及人民公法上權利(憲法第二十 二條),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該要點需經法律 授權,惟該要點未經法律授權而發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七、三六七、三八○ 、三九四號解釋意旨,該要點有違憲之虞,應停止適用。次查戶籍法第二十四條 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得逕為更正登記」,其未區 分其時間之久暫,或當事人之存歿,未經法院之判決確定,一概得逕為更正登記 ,該等規定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意旨,戶籍法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應停止適用。 ⒎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 張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自明。」及內政部(八二)民六字第一七○五二號函「收養關係登記後如互 有爭議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該項收養關係後,再依戶籍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方得撤銷之。」則陳翠華權 利受損似應提起民事訴訟才是,而非以申請書請求更正,即可改變五十五年來當 事人所不爭之事實。況且利害關係人陳翠華申請更正登記,乃為遂行其爭奪遺產 之目的,被告實不應隨之起舞,查陳翠華為陳鳳嬌遺產稅之申報人,陳翠華於八 十年申報遺產稅時,對系爭登記並未爭執,原告並依陳翠華之申報,完納遺產稅 ,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料陳翠華竟於陳鳳嬌死亡十三年後,利用原告已喪失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十年時效消滅)亦無法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八八條準用第五六九條第一項收養人已死亡)之 漏洞,申請更正登記,以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被告不察反為陳翠華所利用,至原 告權利受損,救濟無門,故被告應撤銷原處分,維持原登記,若陳翠華認原告繼 承權不存在,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待確定判決後,被告始依判決結果 登記,如此公文書之公信力才得以維持,原告才得以信服。 ⒏系爭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本件原處分書未記載首長署名、蓋章,亦 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其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效果雖未 規定,但違反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教示制度之效果則是延長法定救濟期間。故在 法治健全之今日,被告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程序法,更何況本案爭執之收養登記 係發生於五十五年前法治不彰、法令不備之時空背景下,因被告之疏忽,於登記 時漏未記載完整,非無可能。法令隨法治進步而更加完備,五十五年後之法律亦 會有所不同,本應適用事發當時之法律,此即不溯及既往原則。同理,本件系爭 收養發生於五十五年前,被告以今日之標準來評價過去之處分,已違反不溯及既
往原則。
⒐系爭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慣例:
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資料,呂○係同居寄留於戶主陳○主戶籍內,姓氏記載為『陳』,以台灣 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及日據時期台灣人民收養行 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生效要件之點觀之,本件呂○於明治二十四 年即民國前一年,隨母改嫁陳○主遷入後即記載姓氏為『陳』,迄民國三十五年 光復初次設籍申報戶籍止,長達五十六年,倘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衡情當時於 三十年光復初次設籍時即予以申請更正,焉有未爭執反予登記之理。足見本件並 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此判決指出被收養人僅「變更本姓為繼父之姓」,別無其 他收養記事,仍可認為收養登記有效,亦即依照行政慣例,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 處分之公信力及人民信賴之保護,只要有跡象顯示收養關係存在,且時代久遠, 縱未有其他收養記事,該收養登記仍有效,行政機關不輕易變更原處分。查本件 原告之母欄由生母之姓名變更為繼母之姓名,其更改幅度之大,更甚於前述案例 ,且從登記迄今已逾五十五年,當事人並未爭執,由此可知原告與繼母間確有收 養關係存在,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慣例,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之規定,通知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到被告機關辦理更正。其間 原告有異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再函復原告說明之,並請其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前到被告機關辦理更正。惟原告逾時未到被告機關辦理更正,被告 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變更、更正...登記,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 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逕為更正其生母姓 名,並函履申請人陳翠華及通知原告。
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養母陳鳳嬌已收養原告為養女,並辦理收養登記,縱使未記載 收養記事,仍屬有效收養登記,查無收養書面亦不影響收養效力;被告撤銷原登 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撤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等理由據 為主張。
⒊查被告所更正者是原告戶籍資料上生母姓名欄,就事實及戶籍資料均可知其生母 名為陳黃玉彬。今誤報繼母名陳鳳嬌為生母姓名,本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加以 更正。且申請人陳翠華向被告提出之申請乃為原告生母姓名誤植為繼母陳鳳嬌而 請求更正,至於原告與陳鳳嬌有無收養關係非其申請,亦與被告辦理之生母名更 正案無關。以下就原告所持理由加以說明:
⑴據原告所稱「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確實於民國三十五年,以收養申請書向埔 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並於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等,足 證原告對戶籍登記有所誤解,戶籍登記中,個人基本資料之母姓名與養母姓名 非同一登記項目。辦理收養登記,當事人應依法提證,由戶籍人員製作申請書 完成收養登記程序,並於個人戶籍資料欄位填具養母姓名及收養記事。辦理收
養登記並不會更動母姓名資料,因此所稱母姓名登記為陳鳳嬌即證明曾依法申 辦收養登記為錯誤認知。本件被告乃就原告之母姓名錯誤部分辦理更正登記, 並非撤銷收養登記,對原告之錯誤認知一併說明。 ⑵另原告依三十五年之戶籍法及相關資料認為,依當時之收養行為不以作成書面 為要件云云。然查原告自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至今全部戶籍資料,並無原告所稱 被收養之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被收養之證明文件。今因其生父、繼 母已過世,收養事實無法憑單方口述得以採證,被告乃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二六三九號解釋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函請當事人逕向法院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後,再憑辦理收養登記。 ⑶原告引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稱另依當時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登 記之申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可由申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 之」等,惟陳鳳嬌係原告之繼母,該撫養為繼母關係之撫養或養母之撫養,因 陳鳳嬌已過世,事實無法憑單方之辭認定。另戶籍登記雖得由申請人親向戶籍 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然戶政人員仍會製作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蓋章,記錄於 戶籍簿冊後,併所提證明文件存檔,該申請書並將永久保存。本件經查原告甲 ○○○全部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皆無所稱該收養資料。 ⑷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符合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被告於受理申請人陳翠華 之申請書後,即查閱原告之戶籍資料,發現其生母姓名確有錯誤,即依戶籍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函請原告於六月十五日前至被告機關辦理更正。其間原告有異議,被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函履說明,並請其於六月二十八日前到被告機關辦理更 正。惟原告逾時未為更正,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逕為更正,並函覆申請人及通知原告至被告辦理戶籍資料改註、換 發身分證。查被告辦理更正乙事,一切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另原 告認為更正生母名乙事,違反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原則,但原告明知其生母為 陳黃玉彬非陳鳳嬌卻未提出更正。且就戶籍資料而言,原告於被告之設籍資料 載明生母為陳黃玉彬,於仁愛鄉設籍時,卻誤報為陳鳳嬌而沿用至今。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 完全之陳述而獲得行政處分之規定以觀,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有待商榷。 ⑸本件實為利害關係申請人陳翠華發覺原告戶籍資料之生母名有誤,提出更正申 請之案件,被告係依法及事實辦理更正原告之生母姓名。至於原告與繼母陳鳳 嬌之關係為何?有無收養?則非本件申請辦理事項。原告辯稱被告更正其誤報 之生母姓名為撤銷收養登記,顯與事實不合,故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撤銷權之 問題。
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 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查有 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
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 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獲申請人陳翠華申請更正原告生母姓名陳鳳嬌 為陳玉彬之申請書,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戶籍資料,原告於日據時期出生初設戶 籍資料記載其生母為陳玉彬、生父為陳樹火。其母陳玉彬於昭和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死亡,父陳樹火於民國三十五年再娶陳鳳嬌為妻。民國三十五年初設戶籍時, 陳樹火一戶同時於南投縣埔里鎮其兄陳水發戶內及南投縣仁愛鄉兩地重複設籍。 在埔里鎮設籍之資料,原告之生母報為陳黃玉彬,在仁愛鄉設籍時,則將原告之 生母報為陳鳳嬌。因重複設籍,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撤銷埔里鎮設籍之資料。 又依據戶籍資料及設籍埔里鎮以原告之父陳樹火兄長陳水發為戶長並為申請義務 人書具之申請書上,原告之生母姓名欄皆記戴為陳黃玉彬,而非陳鳳嬌,更無記 載陳鳳嬌收養原告為養女之記事;另原告之生母名於三十五年在仁愛鄉報為陳鳳 嬌,後於三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遷至台中縣和平鄉,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由和 平鄉遷入南投縣埔里鎮,戶籍資料沿用至今。被告機關乃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埔戶字第一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 至被告機關辦理母姓名更正登記,因原告有異議,被告機關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埔戶字第○九一○○○一八四二號函覆原告,並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前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惟原告逾期未辦理,故被告機關乃依申請人陳翠華(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逕為更正原告生母姓名,並以埔戶字第 ○九一○○○二○一二號函覆申請人陳翠華及通知原告其母姓名欄錯誤已辦理更 正完畢,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攜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照片兩吋三張( 兩個月內)至被告機關辦理改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九月八日出生,其父為陳樹火,母為 陳黃玉彬,設籍於台中州能高郡埔里街水頭三十四番戶戶主陳水發戶內,其母於 三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父於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娶陳鳳嬌為妻,有日 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至五頁)。台灣光復後原告隨戶長 陳水發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之申請,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鄰○○○○路 十八號戶長陳水發戶內,其母登記為陳黃玉彬,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至十頁)。而同日(即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隨同其 父由台中州能高郡埔里街水頭三十四番戶戶主陳水發戶內遷出,並遷入原台中縣 仁愛鄉○○村○○鄰○○○○路五二號,設籍於其父為戶長之戶內,其後又隨同 戶長遷往台中縣和平鄉○○村○○街一一六號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四三 七號等地,及原告結婚後所為之設籍資料,其母均登記為陳鳳嬌,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二二至二八頁)。從上述有關戶籍之記載 ,原告母親姓名之記載雖有陳黃玉彬與陳鳳嬌之不同,然依原告最初之戶籍資料 及設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其生母為陳黃玉彬,而非陳鳳嬌,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以原告之父為戶長設籍於原台中縣仁愛鄉○○村○○鄰○○○○路五二號、 台中縣和平鄉○○村○○街一一六號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四三七號等地 ,及原告結婚後所為之設籍資料,其母均登記為陳鳳嬌,惟原告之生母並非陳鳳
嬌,又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戶籍法為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 ,應為收養之登記;及依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八、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應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規定觀之,上開戶籍登記 簿記事欄內既無原告被陳鳳嬌收養之記載,亦即原告並未經辦理收養登記。上開 戶籍登記簿記載原告之母為陳鳳嬌,依前述戶籍登錄過程觀之,顯係戶政事務所 錯誤登記所致。被告乃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至被告機關辦理戶籍更 正,惟原告有異議,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再函覆原告,並請其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辦理更正。惟原告逾期未至被告機關辦理戶籍更正,被告機 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逕為更正原告之生母姓名,並函覆訴外人及及通知原告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確實於三十五年向被告辦理收養登記, 並於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自三十五年至今,歷經無數次戶口校對及 普查,雙方當事人及戶政人員對上述登記均未異議,足證當時確曾依法申請辦理 收養登記,否則戶政人員不可能放任該錯誤登記而不予更正,是原告之戶籍資料 未載明「收養記事」,顯係戶政機關之疏漏,而非如被告機關所言係誤載云云。 然原告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鳳嬌,係始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原告之父為 戶長設籍於原台中縣仁愛鄉○○村○○鄰○○○○路五二號,至四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再遷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四三七號,是原告主張其父陳樹火與繼 母陳鳳嬌確實於三十五年向被告辦理收養登記,並於戶籍資料「母」欄登記為陳 鳳嬌,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三十三年初次設籍至今之全部戶籍資料,並無原 告所稱被收養之登記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被收養登記 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其父陳樹火與繼母陳鳳嬌確實於三十五年有向戶政機關 辦理收養登記。況依三十五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養 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亦即若有辦理收養登記,除當事人須以申請書申 請,並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自幼撫養為子女者除外)外,戶政機關於其戶籍登記 簿記事欄內應記載收養之事由,其父母姓名欄除登記親生父母之姓名外,另於其 旁登記養父、養母之姓名,而非直接將生母姓名更改為養母姓名之登記方式,此 有被告提出之他件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益證原告之父陳樹火與繼母陳 鳳嬌並未於三十五年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又本件被告僅是因錯誤登載而更 正原告之母姓名,並非更正收養登記,且戶籍登記簿內亦無收養登記,與內政部 (八二)民六字第一七○五二號函「收養關係登記後如互有爭議應依戶籍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該項收養關係後,再依戶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方得撤銷之。」之函釋不同;另原告所引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亦與本件不 同,自無引用該函釋及判決之餘地。至於原告與陳鳳嬌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若原告與陳鳳嬌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亦不因被告更正其母 之姓名而受影響,抑或其與陳鳳嬌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乃應向民事法院 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之問題,與本件更正登記無關。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更正其生母名乙事,違反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被告 機關之撤銷權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已不得撤
銷云云。查關於親屬身分關係係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 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尚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之原因效果,其 誤載原告之母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本件被告機關 基於因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 原告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而行政程序法係於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縱使被告知悉原告之母姓名記載錯誤之情形,至被告更正 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尚未經過二年之除斥期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