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壹仟肆佰
叁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三、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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