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3303號
TCEV,92,中簡,3303,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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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О三號
  原   告 臺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戊○○
        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心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簽發、經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之 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背 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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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