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3276號
TCEV,92,中簡,3276,200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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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順十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一二號、二一四號一、二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一二號、二一四號一、二樓建物拆除其 增設之鐵製大門、招牌、矽酸鈣板門、室內裝潢後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一二號、二一 四號一、二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 元,應按月給付,惟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自 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能兌現,現已積欠二期以上,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租約前之欠租及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以相當於每月租金金額計算)。爰 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一件,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租賃契約前積欠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查遷讓 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㈡、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自被告承租後增設之鐵製大門、招牌、矽酸鈣板門、室 內裝潢拆除部分(詳見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四 條第五款明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 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由甲、乙雙方 協商是否需恢復。」,惟原告並未提出雙方是否經協商及協商結果如何之相關證 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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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十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