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3243號
TCEV,92,中簡,3243,200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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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六十七巷六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示遭 退票,被告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四二號起訴,請求 原告給付票款,經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十萬元確定,並憑以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七八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六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六十七巷六號 建物,惟被告嗣已將前開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支票,其對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自已消滅,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回系爭支票一節自認,惟另辯稱:伊與訴外人吳進發、蔡金棟 和解,由渠等以另紙支票交付被告,換回系爭支票,惟仍未兌現,故應認原告之 債權未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七八號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此合先敘明之。
㈡、原告主張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確定後,已取回 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一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已取回系爭支票一節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 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利之移 轉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鄭玉波著票據法,七十七年二月版, 第二十頁參照),查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已無從提示證 券以行使其票據權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至於其另持有訴外人吳進發、蔡金棟交付之支票,被告自



承原告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且未參與和解,自難認被告尚保留對於原告之 債權,從而,該紙支票屆期復不獲兌現,被告僅能另憑該紙支票行使其權利,其 理至明。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請求撤銷本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 ,就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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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