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訴外人李美華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請求原告就訴外人李美華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以及其上八二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甲鎮○ ○路七七六號十一樓房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向原告保證伊於該強制執行程 序中,將以二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上開不動產之投標,否則即給付四十二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其在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元設質以供擔 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履行。嗣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就 李美華上述不動產強制執行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被告竟未 依約以二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投標,致使該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經訴外人傅清財以一百四十二萬元拍定;另被告又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親赴原告銀行所屬中港分行,向原告受僱人賴志峰偽稱存摺遺失,於申請補發 存摺後將上開設質之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元提領一空,造成原告莫大損害,為此 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以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兩造間訂定之「切結書」並未約定期限,且無原告負責通知拍賣義務之約定, 且原告方面收受法院拍賣公告後,亦曾電話告知被告有關上開不動產拍賣情事 ,並影印拍賣公告交予被告,被告並無不知如何參與投標情事,且被告事後縱 曾表示不願再參與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投標,並無礙於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
之約定,被告仍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伊以三個月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擔保,顯見被告承諾參與投標之期限亦 以三個月為限,況且,伊並非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無從 知悉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流程,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參與投標,被告因而不知如何 參與投標,並無違約情形;又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一、二拍後,曾向原告表示不 願參與投標,原告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使上開不動產事後仍經訴外人傳清 財以一百四十二萬元拍定,不應再令被告賠償違約金。且退一步言之,縱認為本 件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要求四十二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訴外人李美華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請求原告就訴外人李美華所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二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三九,以及其上八二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甲鎮○○路七 七六號十一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原告保證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將以二 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上開不動產之投標,否則即給付四十二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並以其在原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元設質以擔保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之履行,嗣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就李美華上述不動產強制 執行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被告並未依約以二百十萬元以上之 金額參與投標,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訴外人傅清財以一百四十二 萬元拍定,以及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赴原告銀行所屬中港分行,向 原告受僱人賴志峰偽稱存摺遺失,於申請補發存摺後將上開設質之定期存款四十 二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存摺掛失止付申 請暨補領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 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另以被告承諾以二百十萬元參與投標以三個月為限,且被告並非上開不動 產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無從知悉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流程,且原告亦 未通知被告參與投標,被告因而不知如何參與投標,並無違約情形等語,已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兩造訂立之「切結書」內容,並無被告以二百十萬元以上之金 額參與投標,以三個月為期限之約定,被告辯稱參與投標以三個月為期,尚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另上開「切結書」內亦無任何關於責令原告負通知被告參與投 標之約定,是被告既已承諾將以二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參與上開不動產之投標, 有關上開不動產之拍賣情形如何,自應由被告負主動向原告銀行或拍賣法院查詢 之義務。且現今各法院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均已透明化、公開化,相關公告 除於公告欄公佈外,另輸入於電腦系統便利人民查詢,被告主觀上如有參與投標 之意願,客觀上顯無不能知悉拍賣流程之情形,況且原告方面收受法院拍賣公告 後,亦曾電話告知被告有關上開不動產之拍賣情事,並影印拍賣公告交予被告等 情,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職員甲○○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益見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參與投標之情形。乃被告遲遲未依約以二百十萬元以上之金額
參與上開不動產之投標,顯已違反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於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一、二拍後曾向原告表示不願參與投標乙 節,縱認屬實,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就李美華上述不動產強 制執行後,旋有訴外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日南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以對訴外人李美華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李美華所有同一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號)而併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辦理等情,亦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據此,原告縱以被告表明不願參與投標而向本院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人(日南建設公司)繼續執行(張登 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九十年九月修訂版第五○七頁參照),對於上開不動產事後 由訴外人傅清財以一百四十二萬元拍定,不生影響。被告事後向原告表示不願再 承買,仍無阻礙其違反兩造間「切結書」之認定。 ㈣兩造間「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屆時未會同乙方(指原告)履 行承諾以貳佰壹拾萬元以上(含)之價額至法院投標本案房屋,乙方除得視情況 撤回拍賣程序外,無論是否拍定,甲方同意將肆拾貳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乙 方。」等語,本件被告事後違反上開約定,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最低價額為二百十 萬元,該不動產事後經訴外人傳清財以一百四十二萬元拍定,被告如依約履行時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被告違約之情節,以及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另兩造「切結書」第一條約 定「…無論是否拍定,甲方同意將肆拾貳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乙方。」等語 ,第四條又約定「…所提供肆拾貳萬元定期存款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指原告)。」等語,足見,被告設質之定期存款僅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履行而 已,而本院認定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既以十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設定質權之 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元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為十萬元,被告事後偽稱存摺遺失而申 請補發存摺後,將上開設質之定期存款四十二萬元提領一空,其造成原告之損害 亦僅十萬元而已。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依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要屬另一事項,附予敘明 。
㈤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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