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簡吉村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 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本票及財政部函為證,核屬相 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 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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