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92年度,51號
TCEV,92,中建簡,51,20040119,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即勝義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 定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民小學模板組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於本項工程完成驗收後三十天內無息退回保留款百分 之十即二十八萬元,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向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民小學 查訪得知本項工程已驗收完成,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已對本項工程向大屯 國小請款完畢,然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判決如聲明所 示。
⑵本件被告於答辯狀中云,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 ,卻置之不理等語,均屬不實,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之通知改善,豈有置之不理 情事發生。惟依被告所附之圖證絕大部分為貼完磁磚部分(未於泥作粗部完成 所附圖證經估算應未超過十平方公尺),依照工程慣例模板施作責任在泥作粗 部完成即告終止,故由被告所附圖證原告應修補部分約十平方尺。次據被告另 行僱工修補瑕疵部分,竟然高達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實令原告難以信 服,否則原告前次請領款項被告豈有支付之理,就被告主張扣款部分云云,第 查:
①依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四第六項規, 工地清運費以總價之百分之一.五計價 ,亦即四萬二千元,依照合約實應扣除無誤。
②依證一第二項模板扣款項目1-7項扣款中部分,其中第3項窗戶形狀是依 照建築師指示厚度施作,並非原告施工錯誤,況且若有錯誤,在水泥工拉線 後,就要會同改進,並非貼完磁磚後再修改,因此依照工程慣例模板所負責 任在泥作粗部完成即告終止,就更非原告之責,另其他六項被告均未附圖舉 證,僅以被告所派工地主任一面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模板扣款項目實無 理由,不應扣款。




③依證一第三項模板誤差補貼泥作工部分,由被告和進一營造有限公司所定泥 作合約,承作面積為五一六八平方公尺,惟本工程經原告向大屯國小查證約 一0五00平方公尺,地面基礎部分約三二00平方公尺(被告答辯狀證二 無此部分),地面上剩七三00平方公尺居然有五一六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模 皮誤差被告補貼泥作部分,實屬無稽之談,莫非整棟大樓都拆掉重建。次由 被告答辯狀所附圖證經原告估算所需負部分應不超過十平方公尺,以被告和 進一營造有限公司所定泥作合約,每平方公尺所需泥作工資三十五元,若以 十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扣除款項為三百五十元。 ④依證一第四項粉刷厚度增加造成水泥及砂損失,依被告所附證據計算每平方 公尺的水泥為十五.一元、砂為六.九元,以原告所應負誤差十平方公尺計 算水泥和砂所產生的材料費用為二百二十元。綜合上述四點被告應付原告二 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⑶另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業已承認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成,故 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就應將保留款部分無息退還原告。 ㈡被告主張:
⑴查原告委實有於九十一年間,下包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民小 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工程總價二百八十萬元,保留款百分 之十於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完成三十天內無息退還。 ⑵因上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迄今尚未請款完畢,故原告主張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 其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於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瑕疵,經被告 通知前來改善,卻未予置理,乃經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所生修補之總費用 為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其中委請進一營造有限公司修補瑕疵部分,其 修補費手為十八萬八百八十元,據此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二十八萬元,不惟已全 數用於修補瑕疵,無款可退,尚須再給付原告代墊之修補費用差額十三萬二千 九百八十一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簽定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民小學模板組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於本項工程完成驗收後三十天內無息退回保留款 百分之十即二十八萬元,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向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國民小 學查訪得知本項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成,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並已對本項工程向大屯國小請款完畢,然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 ,且有保留款二十八萬元未退還原告,而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驗 收完成,並已對本項工程向大屯國小請款完畢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 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另行委請進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瑕 疵之費用,是否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亦即被告是否業已對於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瑕 疵,是否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仍不予修補之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 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 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施工品 質不良,造成瑕疵,經被告通知前來改善,卻未予置理,乃經被告另行僱工修補 瑕疵,所生修補之總費用為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其中委請進一營造有限 公司修補瑕疵部分,其修補費手為十八萬八百八十元,據此原告主張之保留款二 十八萬元,不惟已全數用於修補瑕疵,無款可退,尚須再給付原告代墊之修補費 用差額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等語,並據提出模版扣款項目表含工程承攬合約 一件、工程承攬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一件、修補瑕疵照片十一幀為證。而原告 對於工程存有瑕疵固不予否認,惟辯稱瑕疵數量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多,且被告 自始即未通知其限期改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工程瑕疵曾通知 原告限期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對此被告雖提出由原告簽名之被告公司備忘錄上所載「牆模組立請注意水 平、垂直、避免打石工程產生及泥作工程補厚,因而浪費材料。建築師要求: ①樑、柱斷面尺寸合乎設計要,求斷面方正勿有斜角,四周足夠保護層厚度。② 柱跨距尺寸應該核對以防偏差。」為據。然觀此記載,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施工有 何瑕疵,且限期原告改善修補之內容,則被告主張業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修補云 云,即非可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未通知其限期改善等語,堪予採信。 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㈢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工程合約書 ,且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有保留款二十八萬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