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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780號
TCEV,92,中小,2780,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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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八О號
  原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鼎天商務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 四段九五五號十四樓之五房屋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未繳納修繕基金即公共基金新 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六月之管理費三 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前具狀表示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紛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欠繳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具狀表示異議,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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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