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信(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0、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宜信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民宅內,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向證人簡文龍(所涉販賣毒品、 槍彈罪嫌另案偵辦)購買重約10公克之海洛因,繼於104 年 2 月22日凌晨2 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連 絡證人簡文龍,並以「點點」、「圓圓」為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代號暗示要購買毒品,雙方相約於當天凌晨3 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 號3 樓之7 房屋見面,被告即以現 金20萬元及2 萬元,向證人簡文龍購買各重1 兩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旋即隨身攜帶在其斜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林宜信為供販賣使用,先後於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及104 年2 月22日凌晨以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及宜蘭市 ○○○路00號租屋處,將其購得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分裝 成若干小包,其間林宜信意圖營利,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 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中國石油九份 加油站對面,販賣1 包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大倫 ,並向證人陳大倫收取現金3,000 元。(二)被告明知可供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 ○○鄉○○街00號(位在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後面),以 現金35,000元,向證人簡文龍購買仿巴西金牛座JP-915型黑 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0顆,旋即攜回其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於 103 年12月底某日,取出上開手槍裝填子彈,攜至門牌為宜 蘭縣○○鄉○○路0 段00巷0 號之土地公廟旁空地試射而擊 發5 顆子彈,再將該手槍及剩餘之15顆子彈藏在土地公廟之 屋頂上。(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 許,到位在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之福岡汽車旅館118 號
房內搜索,當場在置於床頭之斜背包內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 11包、安非他命2 小包、提撥管3 支、分裝袋1 大包及注射 針筒1 包。其後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供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帶同羅東分局 警員於當天下午1 時20分許,到前述土地公廟起出其所藏放 之仿巴西金牛座JP-915型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之106 年6 月3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