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2年度,151號
LTEV,92,羅小,151,200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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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立協議書,依照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 ,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零用金予原告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拒絕給付上開零用金,爰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一年份之零用金七萬二千 元。又原告並未有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逾時返家行為,被告據此而拒絕給付顯無 理由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在九十二年七月前,已有逾晚上十 二時方回家之行為,已違反協議書第四條「每天不得逾晚上十二時回家」之約定 ,依約被告已毋庸再按月給付六千元零用金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應每 月給付六千元零用金予原告,惟原告除事先報備外,每天不得逾晚上十二時回家 ,原告如有逾時返家之行為,則從原告違反約定之時起,嗣後被告即毋庸再按月 給付六千元零用金予原告等情,分據兩造、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兩造之 子)葉純竹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信為 真實。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六千元零用 金予原告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屬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即為原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前,是否有「未經報備,逾晚上十二時返家」之行為?經查 :「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就沒有按時回家,有二次以上因為原告晚 上十二點以後尚未回家,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證人回到原、被告家裡,發覺原告 不在家,證人即與被告外出找原告。」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葉純竹到庭證 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足見原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前,即有「未經報備,逾晚上十二時返家」 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通聯紀錄、搶救鯨豚相片四張,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之逾時返家,業經報備」;提出夜間攝影相片十張及聲請傳喚證人陳坤樹,主 張「於每年五月至九月,每天清晨三、四點即出門照相」等情,縱然屬實,亦均 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首揭抗辯,為可採。反之, 原告主張「並未有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逾時返家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前,既有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逾時返家行為,依 約被告自原告違約之時起,即已毋庸再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六千元 零用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之七萬二千元零用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七百九十二元(裁判費),並應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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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