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一四六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丁○○
柯珮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六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內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十四日應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惟被告自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五萬九千七百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原告 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訴外人大眾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証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証,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萬九千七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五萬九千七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計算 之利息乙節,經查依兩造所訂條款第三條之規定,僅貸款金額得計收利息 ,惟原告主張之五萬九千七百元並非本金,尚包含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四
月二日、四月四日、四月八日之手續費共計六百元及透支息一百九十六元 ,有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此七百九十六元即不得計收利息。又依原告所提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証明書上所載期限利益喪失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再依兩造所訂條款第三條第三項延滯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 (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息。是本件被告期限喪失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僅能自其翌日 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延滯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一 百元(被告積欠總金額為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00000-000=59100)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四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計算之本金及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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