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住新竹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前述建物所在基地,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三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竹北 市○○○段第六─一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建物所在基地,面積一 百九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簽訂 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甲○○○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即系爭建物),租期六年, 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約定期滿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 ,惟期限屆至,被告甲○○○竟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交予被告乙○占有使用,拒不 返還,經原告以存証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
三、証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存証信函等件為証。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証為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協同至現場測繪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租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惟屆期被告甲○○○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 賃契約書、存証信函等件為証。依契約書所示,本件租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屆滿,且於期限屆滿時,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無條件交還原告
(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証信函表示無 意續租,並請被告甲○○○依約搬遷,有存証信函可憑,而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 務至所現場勘測,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面積一百九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還,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