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4號
KMHV,92,上易,4,200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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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春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 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 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 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而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 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 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依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提起異議,經調處准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 月十七日收悉該調處結果,且於收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卷附地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地籍字第八九四九七 八號(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公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0)地籍 字第九0四三九一號(調處會議紀錄)函、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 府財字第九0一一00九二三號異議函及原審法院民事收文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五、一六、一八至二二、三八、三九、二頁),揆諸前揭程序規定,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占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第第七00之一地號(暫編之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時效取 得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因農 地重劃,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投資經費鋪設混凝土 供公眾使用,居民無獨立使用權,上訴人以曬穀為由主張占有取得時效,並非事 實。另依內政部函釋,農地重劃土地原為未登記且重劃後未予分配者,應以土地 補辦分配歸還之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所屬之金沙鎮早於七十年間受理土地補辦 登記。上訴人無占有事實,且未依規定補辦登記,所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法無據,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金 沙鎮○○○○段第三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二百六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為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取得之金門縣金沙鎮沙字 第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下稱三二四四五號之一地號)土地範圍所及,上訴人在 該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上有建物兩棟,餘做為私人庭院使用,嗣三二四四五之一 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經土地重劃,變更地號為斗門劃測段第六七三地號,但卻 未依原土地範圍分配,致未將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確 實占有系爭土地,且經金門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調處准予上訴人登記等語置辯。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確認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因農地重劃,所有權人登記為金門縣,管理者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主張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十一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據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地政局准予登記而公告,被 上訴人乃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依法定程序調處結果,認應准予登記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局公告、異議函文、調處會議記錄、調 處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四至二二、三八至四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業經農地重劃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為祖遺,係屬上訴人所有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之範圍,上訴人繼續占有中,自 得以時效取得為由,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是本件爭執點, 厥在上訴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查: ㈠按依前述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 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 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是依此 規定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人,應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甚明。而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以上,且於 得為登記時仍應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 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 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陳台和、吳麗華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繼續占有作為曬榖場使用,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第一六四頁), 縱令屬實,惟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四年農地重劃後登記為金 門縣所有之前即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仍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二 六七號,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由桃園縣龜山鄉○○街十一巷八號遷入金門縣金 沙鎮斗門七一號地址,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 ,則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期間內,上訴人既已遷出至 台灣住居,客觀上殊無在金門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供曬榖場使用之可能;況上訴 人自認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農地重劃之前,鎮公所為環境美化灌漿成為水泥地等 情(見本院卷六十七頁),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則 系爭土地既經鎮公所設置成為水泥地供公眾使用,可見在當時上訴人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則鎮公所豈會以公款在系爭土地 上施作水泥地,專供上訴人使用而圖利上訴人,殊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難認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已喪失占有;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上 訴人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期間內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即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中斷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縱 曾自五十一年至六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一年,惟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已中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是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十一年,符合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尚難採 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在其原有之三二四四五之一號土地範圍內,為祖遺財產, 惟查:
⑴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第六七三、六七三之一地號(下稱六 七三、六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八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新編地號,原為金 沙鎮沙字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總登記時,上訴 人以祖遺為由,申請登記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當時編為金沙鎮沙字三二四 四五之一地號),嗣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亦以祖遺為由,申請更正面積補登 記為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嗣於七十四年間重劃,被上訴人辦理斗門里農地重劃 ,上訴人委託陳清海指界後,原地分配面積為四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此有地政 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地測字第九二二二○四號函暨所附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



四三至六三頁),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地測字第○九二○○○三八○五號函暨 所附之證明書、保證書及申請書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 七五頁)。足見,上訴人取得六七三、六七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為祖遺 之土地,要堪認定。
⑵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此有地政局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二五八二四號函附地籍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且如前述,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之過 程以觀,上訴人並非一開始登記即係包含系爭土地範圍而為聲請總登記,復依 當時測繪之地籍圖顯示,上訴人所有之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即六七三、六七 三之一地號)土地確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之範圍在內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 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 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 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上 訴人提出斗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以觀( 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上訴人在該斗門農地重劃區內有多筆土地參 與重劃,其中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亦在重劃之列,是上訴人辯稱三二四四 五之一地號為宅地非屬農地,不得參與農地重劃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福建省金門縣於四十二年五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 ,嗣更多次公告延長辦理補登記,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簽會核單所檢附之土 地總登記辦理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而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金門縣金沙鎮更公告延長補辦總登記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止,此有被上訴人以六十九年敦民字第六二五五號公告在案(見本院 卷第二一0頁),上訴人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登記。倘上訴人確實擁有系 爭土地,何以被上訴人迭次公告延長補辦登記,上訴人均未前往辦理登記;況 上訴人就三二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總登記後,復 於五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既知申請辦理更正面積,已如前述,上訴人顯非不知可 辦理補登記,既知可補辦登記,竟未予以辦理。足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 所有或占有,亦有疑義。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 由被上訴人支出相關經費,此有七十四年度歲出工作計畫表及加強基層建設, 提高農民所得方案,農村建設細部實施計劃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 一六一、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於七十四年由被上訴人花費預 算款項辦理重劃之事實,因而被上訴人重劃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農 業重劃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必經公告徵求異議。查上訴人於實施重劃時,先 委由陳海明到場指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筆錄第三 頁),且有經指界人陳海明蓋章之「金門縣金沙鎮斗門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 )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復未主張及證明於重劃分 配完畢後,曾為異議,依前引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其因重劃所分配



之土地,自分配確定日起,即應視為其原有土地,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在其原 有之三二四四五之一號範圍內各語,洵不可取。六、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 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請 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此項規定, 明確揭示原土地所有人與取得時效完成之人,其行使權利之不同方式,如為原所 有權人,即應依申請歸還之程序為之,而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至明。上 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係其原有土地之主張並不可取,已如前述,且其係以自五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繼續占有時效取得為登記之原因事實 ,申請登記,有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引地政局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第十六頁),被上訴人則於公告期間異議,並因不服調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之爭執厥為上訴人據以申請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 正當為斷;法院之審判,亦僅得以此為範疇,更無從逕以判決將上訴人申請登記 時所據之「原因事實(即時效取得)」,變更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歸還」,其 理至明。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向地政機關申請歸還云云,又提出地政局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繳款收據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為證,其上固確有「國有發還」或「發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十頁、第 十九至二十頁),惟與前揭申請書及公告所載之申請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 不符,自不能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查上訴人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已 如前述,上訴人更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時效取得不主張」(見本院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筆錄第二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無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張 ,即可信實,從而陳台和、吳麗華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一件,內載證明上訴 人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意旨(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亦當然不可採,本院亦認無依 職權予以訊問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等語,核屬有據,因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而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本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令 祺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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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