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洪振翩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洪振翩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起, 受雇於林長璋擔任我國籍船舶「海揚一號」娛樂漁業漁船船長時,與船員即林長 璋之姐夫洪振翩二人,共同基於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甲○○駕駛船舶,船員洪振翩則負責招攬旅客及收取旅費,再由甲 ○○及洪振翩隨船運輸旅客至大陸廈門地區某一不詳港口停泊,假海上娛樂海釣 為名,行招攬在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先由 洪振翩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施勝中 、許丕然、黃世傑、王鵬順、黃朝基、田金家、魏新波、黃增益、陳基埜、林宗 賢、邱金泉、李炳增、林安心、洪清隆等十四名,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向 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安檢站以海釣名義報關後,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甲 ○○及洪振翩隨船運輸旅客,直航至大陸廈門地區某一不詳港口停泊並上岸遊玩三天,迄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復搭乘同一船舶「海揚一號」返抵金門縣烈嶼 鄉羅厝港。事後因警查獲其中旅客邱金泉及李炳增共同涉嫌搭該船至大陸安排大 陸女子偷渡來台灣事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部分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洪振翩部分則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洪振翩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皆辯稱:僅載旅客至大 、二膽及東碇附近海域海釣,未直航大陸云云。惟查,上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李炳增及王鵬順於警訊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在卷。而本案係因證人李炳增涉嫌搭乘被告等人駕駛之 船舶,前往大陸安排大陸女子偷渡來台灣事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時三十分
許,在烈嶼鄉西口村雙口「悅來客棧」,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事後搭乘由不詳姓名 之大陸成年男子駕駛之木質舢舨前來會合之大陸女子,始循線查知上情,有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號證人李炳增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李炳增為上述違反其本身利益之證述, 相當具有憑信性。又證人李炳增、王鵬順與被告二人間案發前互不熟識且無仇隙 ,故應無惡意攀誣之理,其等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金門縣政府核發之「海 揚一號」漁業執照影本、「海揚一號」進(出)港人員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二、至於證人施勝中、許丕然、黃世傑、林安心、洪清隆等雖於警訊中供稱:渠等僅 至大、二膽及東碇附近海域海釣,未直航大陸云云。然查,證人施勝中、許丕然 、黃世傑、洪清隆於「海揚一號」進(出)港人員名冊上之職稱為船員、船員證 ,雖尚未發現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但其等職業為船員或擁有船員證,瞭解直航大 陸之違法性,其等所為之證詞難免保留,而不敢為真實陳述,已在情理之中。而 證人林安心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林安心供稱:「航程中睡在大的通舖,約 可睡十餘人,我睡覺是蓋自己帶的睡袋,每餐均吃泡麵、喝酒及煮魚吃,我沒有 在船上洗澡,也沒有進去廁所過。」,其中所稱每餐均吃泡麵,沒有在船上洗澡 ,也沒有進去廁所過等語,均與常情不合,且與被告甲○○所稱:「船上有提供 便當及泡麵供乘客吃,早餐也有準備豆漿、米漿及饅頭,船上有盥洗設備,乘客 也都知道,晚上乘客睡在四間通舖裡,小的可以睡三人,大的可以睡五、六人或 七、八人,這次航行沒有看到乘客自己帶睡袋」等語,大相逕庭。是以證人施勝 中、許丕然、黃世傑、洪清隆、林安心等人所供應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洪振翩確有上開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 陸地區,以海上娛樂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載旅客直航大陸地區從事旅遊 活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至為灼然。其等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洪振翩之犯行,可 以認定。
四、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不得招攬台灣地區 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洪振翩招攬台灣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以海上娛樂海釣為名申請出海,實際上係載旅客直 航大陸從事旅遊活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大陸地區,核其等所為,均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後第十五條第二款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進入大陸地區,及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被告甲○○與洪振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洪振翩雖非為船舶 所人、營運人及船長,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航行船舶至 大陸地區罪處斷。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甲○○、洪振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 洪振翩為「海揚一號」之船員,有「海揚一號」進(出)港人員名冊影本在卷可 按,原判決未予認定。(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係被告等由金門縣烈 嶼鄉羅厝漁港出發,直航大陸地區之時間,並非被告等招攬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 陸地區旅遊之時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容有未洽。(三)原判決有關被告洪振 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據上論斷欄卻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等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為一己之私慾,罔 顧政府禁令,非法招攬台灣地區旅客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為有心從事兩岸不 法之人士提供犯罪之管道,嚴重造成社會治安之漏洞,且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 掩罪,及其等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