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 務 人 吳家彬
債 務 人 林菊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繼承人吳勁緯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恆毅中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林菊娥、吳家彬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共計新臺幣46,92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吳勁緯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被繼承人吳勁緯尚餘本金46,924元整(逾期利息
、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林菊娥、吳家彬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勁緯於105年1月22日死亡
,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
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吳勁緯有繼承人即債務人
吳家彬、林菊娥,且吳家彬、林菊娥係本案原因之連帶債務
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711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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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家彬、林│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46924 │菊娥 │2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家彬、林│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924 │菊娥 │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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