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借款利率除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外,自前開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手續 費一百元,每月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自應繳納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現金卡,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二萬元,已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 繳款期限未依約償還,大眾銀行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被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款約定事項)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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