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吉哩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即自原告承包之「福特汽車餐廳」離職,惟原告因將 該餐廳業務轉包給訴外人鄧衛盛,並依鄧衛盛提供之員工資料發放薪資,致一時 未察誤支付被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 ,除八月份薪資係由鄧衛盛簽領轉交外,其餘均是直接匯入被告甲○○○○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受領上開薪資並無法律上原 因,卻一再詐騙請領,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鄧衛盛簽領收據、薪資發 放名單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為證,並經本院向甲○○○○業銀 行中壢分行調取被告於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三十至三六、五四至六十頁),原告所稱被告離職之時間及發放薪資之過程, 復經證人即原亦在「福特汽車餐廳」服務之員工劉春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離職,自知其無領取上開款項之 權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提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負賠償上開款項(見本院卷 第二頁),乃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此部分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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