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445號
TYEV,92,桃簡,1445,200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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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三P—五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楊淑惜,嗣於起訴後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汽車一 輛交給原告登記為三P—五四五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並由原告領取該車車牌二面 及行照一張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服務費及法定稅費,並 接受車輛定期檢查。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上述費用,亦未依規定定期至監理單位 檢驗車輛,致上開車牌牌照經監理單位註銷,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牌照及行照,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存證信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前開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及服務費, 並應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如有違反而經甲方(即原告)催告仍不遵守者,甲 方得終止契約,繳銷車輛牌照。經查: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及法定稅費,亦 未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查,致上開牌照經監理單位註銷,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 屬合法。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使用三P—五四五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二面及行照一張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車 牌及行照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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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