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082號
債 權 人 黃錦繡
債 務 人 佳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各張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分別為民國106 年9 月
12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7 月20日,就其中三張支票
部分,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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