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2年度,724號
TYEV,92,桃小,724,2004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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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旅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旅原法定代理人傅永茂於訴訟進行中卸任,繼由甲○○任原 告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是被告己○○○○旅傅永茂任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服役於被告己○○○○旅,擔任駕駛兵職務,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軍A-二0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縣龜山鄉○○○路與大湖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號N八-0四七0號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當時原告誤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均在原告,且派出所之處理 員警陳信雄表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均在原告,原告因受陳信雄之詐欺,而與被告 丁○○簽立和解契約,內載原告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並已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悉數交付被告丁○○,詎原告嗣後所獲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丁○○對本件車禍既有共同之過失,原告自無給付被 告全額修車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以受陳信雄詐欺及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為 由撤銷前揭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六萬五千元之半數, 即三萬二千五百元。另原告所有車號N八-0四七0號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亦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八萬九千元,併向被告丁○○請求賠償半數即四萬四千五 百元。又被告丁○○服役於被告己○○○○旅,擔任駕駛兵職務,事故發生當日 又係駕駛軍用小客車執行被告己○○○○旅之勤務,是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服役於被告己○○○○旅,擔任駕駛兵職務,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軍A-二00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 鄉○○○路與大湖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號N八-0四七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 禍,後原告與被告丁○○簽立和解契約,內載原告願給付被告六萬五千元,原告 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悉數交付被告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和解書、收據等為憑



,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受陳信雄之詐 欺,而與被告丁○○簽立和解契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信雄,惟證人陳信雄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兩造有到派出所洽談和解,當時我讓他 們自己先談,商談過程中我並未參與,也沒有幫他們釐清肇事責任,後來他們自 己達成和解,我只是幫他們紀錄而已」、「(問:是否當時有說過本件車禍的肇 事責任均在原告身上?)沒有」、「(問:當時是否有提議和解內容?)沒有, 均是雙方自己談的。」等語,是原告主張陳信雄表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均在原告 ,原告因而受陳信雄之詐欺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陳信 雄有何詐欺之事實及被告丁○○明知陳信雄詐欺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故原告以受 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與被告丁○○簽立和解契約,即屬無據。五、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 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之爭點,應係指當事人於洽談和解時 ,對於某一事實之存否或認定有所爭議,而該事實對雙方是否願意成立和解具有 決定性之影響者而言。原告主張因陳信雄一再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均在原告 ,致原告就肇事責任歸屬等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因而簽訂和解書,後接獲台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丁○○亦有過失, 故依右揭民法規定,撤銷與被告丁○○間之和解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丁○○ 於洽談和解時,並未就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當時原告亦認為肇事責任係在 自己,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並非本件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從而,原告以因就肇事 責任歸屬之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與被告丁○○簽立和解契約,即無 理由。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現仍有效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之半數即三萬二千五百元,自 屬無據。
六、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雖曾自認當 時是針對整件車禍損害處理而簽訂和解契約之事實,惟依和解書之內容觀之,並 未提及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事項,故和解契約之範圍僅包括被 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認既與事實不 符,自得撤銷云云。經查,兩造於洽談和解當時均認為肇事責任係在原告,應由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無須負任何責任,故和解契約書上自無須再針對原 告是否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記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則原告主張撤銷銷自認,難認可採。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針對整件車禍損 害處理而簽訂,洵堪認定。
七、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N八-0四七0號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 理費用八萬九千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之半數即四萬四千五百元。經查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針對整件車禍損害處理而簽訂,已如右述,原告自不得再



以因該車禍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七千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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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