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告丁○○○於調解期日五日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乙○○○○料有限 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 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為憑。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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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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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國際│0六三九│QG五一三│一萬九千八│九十二年八│九十二年│
│ │商業銀行│六九五0│五九八六 │百元 │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
│ │鶯桃分行│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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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QG五一三│八千八百元│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
│ │ │ │五九九五 │ │月三十日 │九月三十│
│ │ │ │ │ │ │日 │
├──┼────┼────┼─────┼─────┼─────┼────┤
│三 │同右 │同右 │QI五一七│五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 │ │ │六七0五 │ │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
│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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