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戴宏諺
庚○○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 清償上開消費款,依約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抗辯:確曾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惟原告 所述之刷卡消費期間(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仍在監獄服刑(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各該消費非其所為。被告入獄時,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消費款,且出獄後仍要繼續使用信用卡,故未向原告報備,而將 信用卡放在家中房間內的抽屜。其是因訴外人林○青被查獲毒品及被告的信用 卡,經地檢署通知開庭,始知信用卡被盜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而持有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該信用卡之消費額累計為三萬五千五 百五十八元,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見支付命令卷第六至九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辯 稱積欠之消費款非其消費,而係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一節,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在 監在押資料核對(見本院卷第十六、二五、四二頁),被告於上開消費期間(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確係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 治所強制戒治,實無持卡消費之可能,所辯亦屬有據。(二)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是否必須就上開他人之 消費負責。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仍須負責之主要依據,在於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七條第四 項第一款規定,倘「甲方(即被告)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 通知乙方(即原告),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 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乙方者」時,持卡人仍須就遭冒用之消費額負責( 即排除同條第三項僅就自負額三千元負責之約定),而認為本件符合該條款後 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綜觀該條文規範意旨,前段係指被告故意 不為通知,後段則係指被告有重大過失而未為通知,以致信用卡為他人所冒用 。則解釋上,該條款後段適用之前提,應以被告處於可得而知情形卻未為通知 ,始有適用,然就本個案而言,被告顯無知悉之可能。 2原告復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 得轉讓轉借與他人,被告既對於信用卡何時被竊、被竊損失、竊賊如何進入等 疑點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且對竊賊亦相識,實難認定為被竊,依此約定自應 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八五七三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結果,上開信用卡確經警查獲由訴 外人林○青持有而移送偵辦,參以被告倘為不實答辯涉有刑事誣告刑責,其稱 辯信用卡遭竊之事,尚難認為不實。至被告雖與林○青認識(見本院卷第七七 頁),且因在獄中無法就原告所稱之疑點詳予描述,然此與信用卡是否遭竊顯 不具必然因果。從而,兩造之契約條款既未要求被告入獄服刑需繳回信用卡或 為何報備,則被告稱其將信用卡放於家中抽屜內,尚難認就信用卡之保管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原告又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甲方所填之 申請書內容如有變動時,甲方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未依前述約定辦理致 生任何延誤或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甲方如因刑事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方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降低甲方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或強制停 用甲方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等規定,認被告需就上開消費款負責(見本院卷第 五三頁)。惟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前者在於要求持卡人於申請書內容變動時 ,負有陳報義務,而由該條文僅在規範一般之變動(遭竊等情形另以其他條文 規範)及同條第一項要求填寫之資料觀之,被告入監服刑應非上開所述變動; 後者則是指倘持卡人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賦予原告有降低風險 之權利,並非規範風險產生時應由被告負責,亦不足據為被告應清償前開消費 款之依據。
4況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 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 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 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 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 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亦有類此約定。觀之原告提出之 上開消費款之簽帳單(共有五筆消費,原告提出二筆之簽帳單,見本院卷第八 六、九五頁),以肉眼辯視,各該簽帳單之簽名與被告簽名並不相同,本案消 費款亦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既非被告刷卡消費,簽帳單上 之簽名與被告之字跡亦有不符,則就此個案而言,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九十元,送達郵資為一百七十元,提解被告費用為一 千五百元,合計為二千零六十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千零六十元。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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