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臺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 訂定之約定書第十二條,既明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之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 之九點四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逾期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請求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並拋棄民法第二十四 章保證人之權利。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如數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轉帳 收入傳票、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基本放款還利率變動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