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2年度,374號
SYEV,92,營簡,374,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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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執有,訴外人簡鴻復簽發,由原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共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此係被告任職 迪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未按照協議書內容條件履行權利義務,原告並 無義務定要背書,被告係以惡意逼迫之手段,強索其車馬費,而取得系爭支票。 再者,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兩造與訴外人顏清泉簡鴻復蔡輝雄等立具協議書 為原因所簽發,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係附有履行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迪 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不得將公司遷移他處為條件,今被告均未履行協議書所 附條件,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即,本件原告請求票據無效的理由, 是因為協議書是無效的,此原告有發現新事實證據,原告當初背書的原因如前述 ,是有附帶條件,是因為要把有限公司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也有不得遷到臺 北的約定,證人顏清泉對此知情,伊(背書)簽名就是為了要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法請求確認詳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伊已經在執行,而協議書簽立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成立時, 原告用公司的名義去借錢,而被告在公司成立時的一切開銷,約定用系爭支票來 給付,伊等並沒有約定什麼附帶條件,當初開票的原因就是為協議書所載支付被 告車馬費;另公司是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才遷走,並非原告所強調的八 十九年四月三日,原告背書的系爭支票,就是單純要給公司中的三人車馬費,因 為其中另外二人的部分,被告已經先給了,所以才直接開票給伊,當時情形是伊 等數人一起去找原告背書,訴外人簡鴻復也有去,原告是當場背書,那時是訴外 人即見證人蔡輝雄拿給原告背書的,背書後就交給伊,而且系爭支票跳票後,伊 才向原告請求,原告還向伊說一星期之內會處理,但卻沒有處理等語,資為置辯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詳如附表所示,總計十八萬元之支票四紙,均為原告所背書 ,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所約定訴外人簡鴻復同意支付車馬費二十萬元予被告,其中十八萬元之部分, 係以由訴外人簡鴻復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原告背書後交予被告之方式給付,嗣因 系爭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執行處特別拍賣通知各一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乃因協議書係附有條件,亦即被告不得將公司遷址,並應變更公司名



稱,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故上開協議書無效,被告所執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 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前開協議書,對於給付被告 車馬費是否附有條件?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確因協議條件未履行 ,協議失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是否因此致原告在系爭支票背書 之票據債權因而不存在?
四、經查:
(一)觀諸前開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之記載:「丙方(即訴外人簡鴻復)交付 自迪鉅公司營運截至協議日止實際開銷費用壹拾壹萬元整,共同承担另支 付車馬費新臺幣貳拾萬元予甲方(即被告甲○○)」、「以上經四方(甲 方即被告甲○○、乙方即證人顏清泉、丙方即訴外人簡鴻復、丁方即原告 乙○○)協議無訛」等語,並未記載訴外人簡鴻復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 背書有附加任何條件,亦無從認原告前開主張協議時,係以被告不得將公 司遷址,或應將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條件乙情為真實。 (二)又證人顏清泉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渠家簽的,當時是丙方即訴外人簡 鴻復同意給被告車馬費,渠等當時也沒意見,因為當時是丙方開票,原告 背書,票是當場是在渠家開的,但背書時不是在渠家中。渠不清楚為何原 告要背書,當時簽協議書時,大家都無意見,至於車馬費、開銷費的實際 費用是什麼,渠並不清楚,渠不清楚當時是否有不得將公司遷到臺北的約 定,渠當時是沒有聽到,不過在簽約之前,渠等有討論過要變為有限公司 的事,因為如果變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話,渠要入股,渠認協議書有效,但 是渠覺得錢可以所有股東一起出,又一開始有買二棟房子,當時一棟房子 要二百萬元,當時並沒有未寫入協議書,而當場約定成的事項,就是協議 書上所寫的,協議書寫完,渠大家就散了,也沒有在一起了,公司後來如 何,渠不清楚,但協議時並沒有把要變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納入,只是 之前有討論過等語無訛,益徵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支票,確係依據協議書約 定,作為給付車馬費之用,並未曾約定其他條件乙情為真正。 (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以觀,證人 蔡輝雄於前審審理時已證稱:關於協議書第三項車馬費是因協議時甲○○ 等員工爭執沒有領到薪水,而且甲○○是由簡鴻復乙○○引進公司工作 的,所以才由簡鴻復乙○○在協議時,約定要支付多少錢的車馬費給陳 素玉,又因為簡鴻復有支票,所以才由簡鴻復簽發支票並由乙○○背書。 支付車馬費由簡鴻復當場簽發的,但乙○○說有事先行離開,是後來再拿 給乙○○背書。而在協議時及渠拿去給乙○○背書之時,乙○○都沒有提 及必須將迪鉅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才願負背書責任。而在協議 時,乙○○有同意前開車馬費是由簡鴻復簽發,再由乙○○背書等語無誤 ,及證人吳國勇所證述:公司要結束解散,因為有些人是專職,但從公司 設立到要結束都沒有領薪,所以就說用車馬費意思意思一下,而這筆車馬 費是要由簡鴻復支付,所以簡鴻復就在簽協議書時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但 因為被告先行離去,所以後來由協議書之見證人蔡輝雄拿系爭支票去給被 告背書,因為協議書有口頭約定被告背書等語無訛。證人顏清泉亦於前審



證稱:(問:協議書第三項支付車馬費是如何約定的﹖)當初是有說簡鴻 復要支付車馬費給原告..協議書是在渠家寫的,當時因為怕簡鴻復沒有 錢可以付,所以才要約定由被告背書等語明確。(以上均參前審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證人顏清泉所證,及被告所辯之 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則應認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因前述協議書 之約定,於此即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不法甚明。 (四)準此,即應認系爭支票確係依據兩造及訴外人簡鴻復等共同簽立協議書, 而給付予被告之車馬費無誤,原告空言主張前開協議書附有條件,因被告 未依約,出於惡意取得票據,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前開協議書所附條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十八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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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