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被 告 林暐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NOKIA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單 獨或分別與賴宏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交易經過,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翔、黃裕勝、賴錦仁、乙○ ○、簡國成及賴春龍等6人,共計販賣15次;又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轉讓經過,分別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錦仁、乙○○及蒿德明等3人,共 計轉讓3次。嗣因警方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 105年12月22日10時4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01室住處查獲甲○○,當 場扣得針筒1支、提撥管1支、EBEST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及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額及交易經過,分別與甲○○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國成及賴春龍等2人,共 計販賣2次。嗣因警方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 105年12月22日11時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查獲乙○○,當場扣得 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乙○○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玉翔 、黃裕勝、賴錦仁、簡國成、賴春龍及蒿德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4紙、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106年度警聲搜字 第9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並有BEBEST牌智慧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及SAMSU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佐; 被告乙○○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簡國成及賴春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均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105年度 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106年度警聲搜字第9 號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並有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 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示明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件起書固記載被告甲○○、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顯係「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植,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 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時地分別轉讓予證人賴錦仁、乙○○及蒿德明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甲○○上開3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甲○○、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 ,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甲○○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 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併此敘明。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另 案被告賴宏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構成要件內之交付 毒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由被告甲○○先 行分別聯絡證人簡國成及賴春龍後,委由被告乙○○將毒品 交付予證人簡國成與賴春龍,錢並交由被告乙○○拿走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5頁、第100頁、 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7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7頁、第112頁),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1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 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一個綽號「小賴」(即另案 被告賴宏長)之人,毒品來源都是向「小賴」拿的;附表一 編號13是伊與賴宏長共同販賣等語(見警卷第3-5頁、105年 度偵字第7348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本院卷第25頁 背面、第112頁及背面),於警詢中並就賴宏長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指認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22、23頁),上開 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 (見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 背面),雖另案被告賴宏長於警詢中否認上情,惟被告甲○ ○於警詢中既已明確指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之來源,並已由偵 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6年3月28日警星偵字 第1060003349號函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 被告甲○○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 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 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 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15次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曾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2頁);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業已自白犯行 (見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 第112頁),是被告二人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 先加重並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1、12、13及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犯行,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3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有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乙 ○○雖無畏嚴刑之峻厲,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蔓延毒害 ,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僅簡國成、賴春龍2人,每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各為1,000元及1,500元,尚屬輕 微,核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 暴利之藥頭,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 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就被告乙○○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縱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猶嫌過 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
難認良好,被告甲○○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對象為6人,每 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為500元、1, 000元至1,500元不等,僅其中一次為5,000元,另轉讓之對 象為3人,每次轉讓之數量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供當次 施用之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吊車業並在水泥公司上班,家中尚 有1名未成年尚在就學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被告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然衡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僅 為2人,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均在1,500元以下 ,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且無證據認其係長期 販賣毒品之人,並念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入監前從事大樓外包板 ,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 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 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NOKIA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 、轉讓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扣案之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既為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及13所示犯 行中所用以聯繫買賣、轉讓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共計9,000元,均為被告甲○○所收 受之販毒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核屬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時地與另案被告賴宏長共同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惟被告甲○○就收受 價金金額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由另案被 告賴宏長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 卷一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此 情復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105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而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甲 ○○所收受之事實,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就本次交易金額5,000元認 非屬被告甲○○分得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又附表二編號1至2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共計2,500元 ,均由被告乙○○收受乙情,業據被告被甲○○、乙○○分 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12頁),核屬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 ,非屬違禁物品,依被告甲○○所供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 ,跟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注射針筒及提撥管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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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 │主文 │
│ │ │點 │價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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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玉翔 │民國105年10 │價格1,500元之 │甲○○以其所持用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12時10│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分,在宜蘭縣│包 │話與陳玉翔聯繫交易毒│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 │
│ │ │蘇澳鎮馬賽路│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151號的統一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000三七三二七號SIM │
│ │ │超商 │ │他命1包予陳玉翔,並 │卡壹張)、NOKIA牌智慧 │
│ │ │ │ │收受陳玉翔交付之價金│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
│ │ │ │ │1,500元,而販賣第二 │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級毒品1次。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陳玉翔 │105年9月2日 │價格1,000元之 │甲○○以其所持用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49分,在│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宜蘭縣蘇澳鎮│包 │話與陳玉翔聯繫交易毒│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 │
│ │ │馬賽路151號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NOKIA牌智慧型 │
│ │ │的統一超商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行動電話、SAMSUNG牌智 │
│ │ │ │ │他命1包予陳玉翔,並 │慧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 │ │ │ │當場收受陳玉翔交付之│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 │九0五一五二五七九號 │
│ │ │ │ │第二級毒品1次。 │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3 │陳玉翔 │105年9月1日 │價格1,000元之 │甲○○以其所持用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40分 │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宜蘭縣蘇│包 │話與陳玉翔聯繫交易毒│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 │
│ │ │澳鎮馬賽路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151號的統一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000三七三二七號SIM │
│ │ │超商 │ │他命予陳玉翔,並當場│卡壹張 )、NOKIA牌智慧│
│ │ │ │ │收受陳玉翔交付之價金│型行動電話壹支、SAMSU │
│ │ │ │ │1,000元,而販賣第二 │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1次。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陳玉翔 │105年9月9日 │價格1,000元之 │甲○○以其所持用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0時55分 │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宜蘭縣蘇│包 │話與陳玉翔聯繫交易毒│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 │
│ │ │澳鎮馬賽路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151號的統一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000三七三二七號SIM │
│ │ │超商 │ │他命1包予陳玉翔,並 │卡壹張 )、NOKIA牌智慧│
│ │ │ │ │當場收受陳玉翔交付之│型行動電話壹支、SAMSU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 │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1次。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陳玉翔 │105年9月10日│價格1,000元之 │甲○○以其所持用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時35分,在│甲基安非他命1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宜蘭縣蘇澳鎮│包 │話與陳玉翔聯繫交易毒│扣案之EBEST牌智慧型行 │
│ │ │馬賽路151號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的統一超商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000三七三二七號SIM │
│ │ │ │ │他命1包予陳玉翔,並 │卡壹張 )、NOKIA牌智慧│
│ │ │ │ │當場收受陳玉翔交付之│型行動電話壹支、SAMSU │
│ │ │ │ │價金1,000元,而販賣 │NG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第二級毒品1次。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