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93年度,76號
PCEV,93,板小調,76,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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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小調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開元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四六五號五樓,已據聲請 人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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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