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2630號
PCEV,92,板簡,2630,200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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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福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凱公司)所簽發, 經由被告福彼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三張之支票,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八 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遭受退票等情。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二 千八百七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理凱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理凱公司素無任何業務往來,只因被告福彼公司 負責人丁○○,私自將被告理凱公司支票拿去原告票貼,而且銀行票貼規定應是 未到期貨款才可允許,現原告公司內部稽查不實,且未向被告理凱公司查證,即 貸款於被告福彼公司,其內部即構成嚴重疏失。如被告福彼公司有提供文件如發 票或送貨單皆是偽造不實,原告需去追究被告福彼公司偽造、詐欺或逃稅,求償 對象應是被告福彼公司或其保證人,被告理凱公司並未欠被告福彼公司任何錢, 無需為其承擔任何借貸;又被告福彼公司負責人丁○○因與聯邦銀行新開戶往來 ,為了要與聯邦銀行作實績,因此向被告理凱公司商借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 並言明到期一定清償,用時為取信被告理凱公司,並開具同等額、票載發票日九



十二年八月四日、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及 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三 萬二千元,及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票號AS0000000號、票 面金額三十萬八千零七十元整,共三張支票給被告理凱公司收執,每張支票均在 被告理凱公司票載日期前三天兌現,以表現其清償誠意,但被告福彼公司負責人 丁○○卻私下另開具假買賣之發票,逕向原告票貼借款,而原告放款部門稽核人 員,並未依照規定向開票人查證該支票是否為真實之交易,該放款部門明顯未善 盡查證之責,讓一張作廢的發票票貼借款。如查證該發票確實作廢,被告福彼公 司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且原告應負其行員疏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福彼公司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另被告理凱公司對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借與被 告福彼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理凱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交付被告福彼公司,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理凱公司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理凱公司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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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