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SORNRAM WANNASIT(中文姓名:東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擅 自持有、轉讓,竟於向綽號「大哥」成年男子(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中,尚未 查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販賣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交易對象(即買受人)」欄所載之人; 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貳 編號一「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貳編號一「轉讓禁藥 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貳 編號一「受讓人」欄所載之東春。嗣因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 處據報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甲○○○ ○○○○ 、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45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7345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 25至2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10至14頁、本 院卷第53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第114至115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二交易對象東松(JUSAY JOSEPH ENDAYA)、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三、四交易對象東田(DIZO N OLIVER CAPUNO)、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五交易對象東德 (SONGWACHA BUNYONG)、證人即附表壹編號六交易對象 東慶(SOMSIANG SAKDA)、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七交易對象 東善(PATHIPA METHI)、證人即附表壹編號八交易對象 東兵(KHAM WACHIRAWIT)、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九、十交 易對象東有(DUANGKANYA THINNAKON)、證人即附表貳編 號一轉讓對象東春(KAIYAFAI SOMMAK)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他字第1294 號偵查卷〉第59至70頁、第76至85頁、第93至96頁、第12 6至134頁、第160至170頁、第136至146頁、第172至182頁 、第148至158頁、第100至110頁),復有警方於105年12 月7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二交易對象東松(JUSAY JOSEP H ENDAYA)、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三、四交易對象東田(DIZO N OLIVER CAPUNO)、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五交易對象東德 (SONGWACHA BUNYONG)、證人即附表壹編號六交易對象 東慶(SOMSIANG SAKDA)、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七交易對象
東善(PATHIPA METHI)、證人即附表壹編號八交易對象 東兵(KHAM WACHIRAWIT)、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九、十交 易對象東有(DUANGKANYA THINNAKON)、證人即附表貳編 號一轉讓對象東春(KAIYAFAI SOMMAK)到案後,採集其 等尿液送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東松、東田 、東慶、東善、東有、東春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東德、東兵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 (見105年度他字第1294號偵查卷第208至21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按販賣毒品罪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查本案被告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可自綽號「大 哥」成年男子處多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從中牟 利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背面),堪信被告 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 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又按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 藥,且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為轉讓予證人東春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係可供施用2次之數量,未超過1公克,未達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貳編號一「轉讓對象」欄所載之 東春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檢察官起 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編號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當更正起訴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 院卷第76頁),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 害性行為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為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貳 編號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 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罪及附表貳編號一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一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 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三項,至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
說明。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號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附表貳編號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移送併辦之事實均業經檢察官起訴,與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 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 第7345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5至28頁、本院105年度 聲羈字第89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背面至 第77頁、第114至115頁),是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 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 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成 年男子,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現已掌握該
名綽號『大哥』之台籍男子真實身分,業於106年4月27日 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偵辦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局106年5月2日警刑偵二字第1060023183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警方依被告之指證內容調 查結果,雖已知綽號「大哥」之人,但迄今仍無所獲,尚 未查獲該人之犯罪,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 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自外國至臺灣工作之外籍 人士,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一同工作之外籍同事,每次交易 毒品之數量均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為200元、500 元,至多為1000元,尚屬輕微,於警拘提被告並搜索被告 住所時亦未查獲有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 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 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 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犯行,縱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三年六月猶嫌過重,爰 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對吸毒者而 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 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 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 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賺取毒品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對象為7人,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金額為200元、500元至1,000元不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2次施用之量,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及審理中自陳),自8年多前以來均在○○○○冷凍食 品工廠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家中有父親、 養母、姐姐及妹妹各2人、哥哥1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參酌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十罪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各量 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貳 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十罪、附表貳編 號一轉讓禁藥罪一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
(八)驅逐出境部分:
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來臺從事食品業工作之勞工,此有被 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1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3頁)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犯附表編號九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 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 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 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 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 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查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各為500元;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得之財物為200元;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 號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各為1000元,雖均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壹:(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宣告刑及沒收 │
│ │即買受人)│點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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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東松(JUSA│105年9月6或 │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 ○○○○ │
│ │Y JOSEPH │、7日,於宜 │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ENDAYA) │蘭縣○○鄉○│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路00號NUSO│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RNRAM WANNAS│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IT宿舍房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東松(JUSA│105年11月6或│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 ○○○○ │
│ │Y JOSEPH │7日,於宜蘭 │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ENDAYA) │縣○○鄉○○│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路00號NUSORN│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RAM WANNASIT│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宿舍房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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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東田(DIZO│105年12月6日│第二級毒品甲│500元(尚 │甲○○○ ○○○○ │
│ │N OLIVER │上午7時30分 │基安非他命1 │未付款)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CAPUNO) │許,於宜蘭縣│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鄉○○路│ │ │ │
│ │ │00號NUSORNRA│ │ │ │
│ │ │M WANNASIT │ │ │ │
│ │ │宿舍房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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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東田(DIZO│105年7月初某│第二級毒品甲│200元 │甲○○○ ○○○○ │
│ │N OLIVER │日,於宜蘭縣│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CAPUNO) │○○鄉○○路│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00號NUSORNRA│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M WANNASIT宿│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舍房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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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東德(SONG│105年12月5日│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甲○○○ ○○○○ │
│ │WACHA BUNY│晚上10時許,│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ONG) │於宜蘭縣○○│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鄉○○路○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0號○○食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品工廠員工宿│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舍廚房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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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東慶(SOMS│105年12月5日│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尚│甲○○○ ○○○○ │
│ │IANG SAKDA│,於宜蘭縣○│基安非他命1 │未付款)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鄉○○路○│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段000號○○ │ │ │ │
│ │ │食品工廠員工│ │ │ │
│ │ │宿舍廚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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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東善(PATH│105年12月5日│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甲○○○ ○○○○ │
│ │IPA METHI │晚上8時許, │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於宜蘭縣○○│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鄉○○路○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0號○○食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品工廠員工宿│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舍廚房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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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東兵(KHAM│105年12月5日│第二級毒品甲│500元 │甲○○○ ○○○○ │
│ │WACHIRAWIT│晚上8時許至 │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晚上9時許, │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於宜蘭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鄉○○路○段│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000號○○食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品員工宿舍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房 │ │ │追徵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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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東有(DUAN│101年間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以│甲○○○ ○○○○ │
│ │GKANYA THI│,於宜蘭縣○│基安非他命1 │抵債方式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NNAKON) │○鄉○○路○│小包 │付)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段000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食品工廠宿舍│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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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東有(DUAN│105年12月3日│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 │甲○○○ ○○○○ │
│ │GKANYA THI│晚上8時許, │基安非他命1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NNAKON) │於宜蘭縣○○│小包 │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鄉○○路○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0號○○食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品員工宿舍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房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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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編號│受讓人 │時間、地點 │轉讓禁藥種類及數量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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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東春(KAIY│105年12月2日│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甲○○○ ○○○○ │
│ │AFAI SOMMA│日,於宜蘭縣│非他命(未達1公克,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 │NK) │○○鄉○○路│可供施用2次之數量) │期徒刑柒月。 │
│ │ │00號NUSORNRA│ │ │
│ │ │M WANNASIT宿│ │ │
│ │ │舍房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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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