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臺中市家禽屠宰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罹患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手術後遺存障害,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件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僅三位學者專家,故其組織違法。上訴人罹患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初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接受本妥氏手術,手術後心臟檢查顯示EF降低,且理學追蹤有明顯機能變差,須終身服藥控制。稍微勞累,仍會頭暈、氣喘、四肢無力,此種傷害屬永久性心臟機能障礙(介於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第二度、第三度之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確認治療終止,審定成殘,又強調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後繼續門診,長期治療至今,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障害項目請領四四○日給付資格。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三四六號、三六七號、三九四號、四○二號、四二六號、四三二號、四四五號、四六五號、四九一號等解釋意旨,審查原則不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既然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只有在第十一條第一項有得聘用兼任醫師之規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則完全無此規定。因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稱特約醫師,根本違法,所為見解自亦非法。又勞工保險局依組織條例雖可聘用兼任醫師,但也僅於組織法有編制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意旨,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才能執行職務。而所謂行為法,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這些醫師是請來審核(職災)診療費用,而不是用來審核殘廢給付的,故被上訴人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明顯違法。且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同被上訴人之「特約專業醫師」,皆是醫師,前者有直接接觸到病人並認定上訴人成殘,後者則否,而被上訴人卻漠視前者之專業論斷,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亦未加審酌,於法即有未合。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十八條有複檢之規定,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卻僅以「特約專業醫師」之意見為據,全盤否認上訴人成殘。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案之核定與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二二四號、三一八號、三四○號、三六五號、四○○號、四一○號、四一二號、四五二號、四五七號、四七七號、四八一號、四八五號等解釋所揭櫫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違,蓋類似上訴人或較上訴人病況輕微者,有
許多案例都已獲得勞保給付。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四四○日殘廢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上訴人因罹患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手術後遺存障害,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據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經被上訴人特約專業醫師審查,認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肺功能並無殘障,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手術後未遺存心臟殘障,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本案據被上訴人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認上訴人因罹患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於手術後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功能並無殘廢,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乃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否則前述條文賦予被上訴人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從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審核殘廢給付案件時詢問專業醫師意見之做法,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平等原則,並指出多個已獲得勞保給付之案例。惟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審查而言,每因被保險人症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核定。從而上訴人所指稱者,均屬另案,未能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上訴人罹患主動脈剝離合併主動脈瓣回流,經手術後並長期藥物追蹤治療結果,家居生活僅能從事簡便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暸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上訴人機關。本件據原處分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書,認為上訴人因罹患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回流,手術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心臟功能並無殘障,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有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據此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略謂: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主要意旨在於需法律之明確性授權,始得限制人民權利,此項原則,於釋字第三四五、三四六、三九四、四○二、四二六、四三二、四四五、四六五、四九一號解釋一再重申,是以被上訴
人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顯有違憲、違法之處。而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件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僅三位學者專家,其組織嚴重違法,訴願決定應依法撤銷。且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之重要原則,是以勞保之目的在於有利勞工,如有疑義,應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訴人已於被保險人經認定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二年內,依法提出請領殘廢給付,被上訴人竟違反勞保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保險法之規定,不予給付,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如是,爰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四四○日殘廢給付等語。本院按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構成撤銷原因。經查,「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以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共九人,為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上訴人於原審質疑其中郭吉仁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之副主委;龔文廣為勞委會參事;胡天榮為勞委員紀監;洪瑞清為勞委會處長;孟藹倫為勞委會執行秘書;賴錦豐為勞委會處長;僅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三人為專家、學者。就此爭議,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而此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竟未予調查,即到底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即其全體成員是否符合訴願法規定之事實,未經原審調查,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合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