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3年度,1號
TPSV,93,台再,1,200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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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
        鄭恩福(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
        鄭時雄(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
        鄭金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再 審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陳志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判
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訴訟代理人從未為鄭傳景派下參加「鄭乾元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以觀字輩的七柱房為限之陳述,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誤以伊堅決否認之陳述為不爭執事項。又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乃訴外人鄭宗欽等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傳景房下派下員,以鄭顯成(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相對人請求給付收益金,該判決已確認鄭傳景派下員係以丁數發放,對本件自應有拘束力。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係按丁數向祭祀公業鄭傳景領取其他徵收補償費,亦應認系爭公業有以丁數發放之慣例。況傳景房下派下員之祖先已同意由祭祀公業鄭傳景代為受領,再審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伊既將徵收補償費撥入祭祀公業鄭傳景帳戶,即生清償之效力而免責。再者,第二審法院對於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曾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得謂伊主張之表見代理乃新事實等情,為其論據。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第二審判決認:系爭祭祀公業為傳景房下觀字輩七柱房及傳恩房下十二柱房出資設立。傳景房下子孫雖另組祭祀公業鄭傳景,然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縱再審被告同為系爭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然該二公業既非同一,再審被告於各該公業之權利義務



應依各該公業規約之約定規範。而系爭祭祀公業之傳恩房下派下員按房份分享權利義務,核符台灣祭祀公業之習慣。該公業迄未辦理修正規約,自不得以七十六年之規約書草稿而認傳景房下子孫應以祭祀公業鄭傳景入丁之丁數享受權利及義務為該公業慣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雖認傳景房下派下員應以丁數發放,但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對再審被告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非以前述規約書有無效力為訴訟標的,尚難援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再審被告固曾就渠等於八十九年間按丁數、非房份,而向祭祀公業鄭傳景領取其他徵收補償費分配款,惟其已就按房份不足部分另案起訴請求,亦不能因而認再審被告已同意按丁數受分配。至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來將系爭土地租金按比例分配入祭祀公業鄭傳景帳內,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為丁款之分配,因兩公業派下員非必相同,故自系爭祭祀公業撥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款項性質,應係系爭祭祀公業鑒於大部分派下員雷同,而委託祭祀公業鄭傳景代為發放而已,非謂系爭祭祀公業傳景房下之派下員授權祭祀公業鄭傳景代為受領分配款。是祭祀公業鄭傳景若未按系爭祭祀公業傳景房下派下員應得之分配款發給,系爭祭祀公業不得因而免責。再審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業鄭傳景既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撥入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交付與再審被告,則其本於派下員地位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應得之分配款本息,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予維持。並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係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之新事實,依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徒執前述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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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