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 訴 人 統喬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金當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在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七號中原紫雲禪寺前廣場舉辦元宵猜謎放天燈活動,被上訴人戊○○係該活動之主委。詎其事前未向警政消防單位報備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致所施放天燈中有乙只未能順利昇空而掉落於中原紫雲禪寺前方之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三一四號房屋後方,引燃附近乾草堆等物,再延燒至上訴人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設於水美村山腳巷三五之二號之廠房,將廠房及上訴人統喬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統喬公司)所有之代工原料、機械全數燒燬;停放於該處分屬上訴人丙○○、乙○○、丁○○所有之豐田牌汽車、國產牌汽車、三陽牌機車亦均燒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乙○○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敬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元、統喬公司七十五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施放天燈之行為。而施放天燈之學員蘇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昌正五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即難認伊為侵權行為之人。況當天施放天燈活動至二十一時已結束,會員們均親見自己所施放之天燈掉落熄火,上訴人失火報案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兩者相隔兩小時,難謂相互間有因果關係。縱在事故現場發現天燈骨殘骸,然該天燈殘骸並無高溫燃燒過
後之碳化反應,是否為上開學員所施放,仍屬可疑,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之結果雖認定:「災後(敬偉公司)鐵皮屋東側皮件燃燒碳化、東側鐵皮中間受燒變形變色、屋內二台自小客車引擎前方、車內座椅全部受燒、車輪受燒碳化、機車塑膠零件受燒碳化,但鐵質及鋁合金尚存、鐵皮屋內後方加工機械及辦公桌輕微受燒,紙質部分並未受燒。……當日工廠未運作,排除電線短路原因。……有殘留天燈之殘骸,推論應為放天燈不慎引起火災」等情,證人林慈賜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外送檳榔時路過火災地點,大約是晚上十時左右,在其擺設檳榔攤後方的中原紫雲禪寺放天燈,看到天燈飛得很低,飛過來看到火苗亮亮的,天燈墜落的地點與黃仁德所說的地點差不多(敬偉公司鐵皮屋東邊牆角放廢棄塑膠皮件處)」、黃仁德並證稱:「起火地點確在敬偉公司後方之鐵皮屋旁」各等語,惟依現場照片圖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係因天燈掉落後,先燒及外覆蒙皮,再因天燈下置火源之自燃及引燃掉落地附近乾草等物,致發生事故」云云,可知火災現場有乾草等易燃物存在,且天燈製作材料均為易燃材質。倘火災確係由天燈所引發,於林慈賜外送檳榔往返途中,即能看見火災發生,為何其於返店時,在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接獲救難協會通知,始知火災發生?足見林慈賜之證詞前後矛盾。再依氣象資料顯示,當晚十時為無風,則天燈在無氣流阻撓影響下,因燃燒所產生足夠熱氣,應會向上飄昇。乃林慈賜既稱看到天燈飛得很低,又稱天燈飛過來時看到火苗亮亮的,顯然有違施放天燈之原理。其所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參諸證人林建榮(台中縣消防局)於第一審刑事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時稱:「依現場碳化程度觀看,火流方向確是由廠房右外側往廠房內延燒,就廠房外這塊廢料區看,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而就天燈掉落位置來看,的確有可能是天燈引起火災;如果是煙蒂已經燒失就無從判斷是煙蒂引起的起火原因」。及證人張東華(大甲消防分隊分隊長)就鑑定現場時有無發現燒垃圾或丟煙蒂之情證稱:「沒有發現。如果有丟煙蒂的話也無從發現,從現場跡證判斷,認為是天燈引起,又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各等語。均未排除因亂丟煙蒂而導致此火災之可能性。且甲○○○○○○學員施放天燈地點(即中原紫雲禪寺)之位置係在火災現場之東南方,而火災現場在禪寺之西北方,相距有數百公尺;再觀之氣象資料紀錄,當晚八時為北風、九時為東北風、十時為無風,甲○○○○○○會員於施放天燈時,其所施放之天燈應自禪寺往南,或往西南方向飛去,顯不可能飛向禪寺西北方之火災現場。另依天燈骨殘骸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在骨殘骸邊緣之地上均有碳化現象,唯獨骨殘骸未有燻黑現象的碳化反應,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對此張東華固證稱失敗的天燈燈罩起火燃燒倒向火流的方向所致,未燃燒的天燈殘骸研判是火的能量不足,但依該照片所示,地上天燈骨殘骸周圍已顯現嚴重碳化現象,可見天燈骨殘骸於失火時,火勢必相當猛烈,則天燈骨殘骸是否仍會存在,不無疑義。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上訴人甲○○○○○○之會員施放天燈引起致生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主張:證人黃仁德於警訊時供稱:「大概是當晚二十二時十分至二十分(發現火警)。」,被上訴人之五名施放天燈會員蘇銓翔、紀武祥、顏相堅、陳榮欽、陳
昌正均一致供稱,不論成功或失敗之天燈皆往西邊飛去,火災現場適位在中原紫雲禪寺之西方……云云,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晚上八時至九時施放天燈,依證人張東華證稱,氣象資料當晚八時是北風,九時是東北風。依理天燈於此期間應往南方飛,然蘇銓翔等五人却稱,天燈均往西方飛去,足見氣象資料因受當地地形及氣流影響,不盡與實際相符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七五頁背面、七八、七九頁)。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施放天燈應往南或往西南方向飛去,顯不可能飛向禪寺西北方之火災現場,似與事實不符。況張東華證稱:鑑定現場時沒有發現有丟煙蒂,從現場跡證判斷,認為是天燈引起,又當晚廠房右側廢料區是用水霧殘火處理方式,並不會移動天燈位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張東華既未發現有丟煙蒂而僅發現有天燈殘骸,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張東華究從現場之何種跡證判斷火災係天燈引起?遽憑林建榮所稱:「如果沒有燒垃圾或丟煙蒂引起火種……」等不確定之證言,即認定不排除因亂丟煙蒂而導致火災之可能性,自嫌率斷。此外,原審未說明究竟天燈落地後如何引燃之過程,遽謂林慈賜於返店時,係在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接獲救難協會通知,始知火災發生,而認定其證言前後矛盾。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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