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38號
TPSV,93,台上,38,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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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李平義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王振芳,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三九五之五號等十八筆土地,原屬訴外人威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晴公司)所有,該土地面臨金龍湖,其他三面亦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而該地與最近之公路即台北縣汐止市○○街之間,除須經過訴外人林崇條等及訴外人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外(皆已經各該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尚須經過被上訴人所管理而屬於國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同所三九0之四地號內(甲)、三九一地號內(甲)、三九一之三地號內(甲)、三九一之六地號內(甲)、三九一之七地號內(甲)及三九一之八地號內(甲)部分,合計面積0‧一二六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否則,該土地不但無法與公路連接,亦不能安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故應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又威晴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經由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公所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寬十六公尺之道路;迨八十四年間,威晴公司將其所有十八筆土地出賣予伊,上開具有準物權性質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亦隨之移轉於伊,嗣伊在所有土地上興建和信水蓮山莊共二千零五十戶,對外預售,而需完成該社區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之接通工程。系爭土地上雖已有寬十六公尺道路且前述管線亦已安裝完成,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伊有通行及安裝管線之權利等情,爰依相鄰關係,求為㈠、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安裝管線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寬十六公尺道路及安裝管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現場目前尚有同為伊所管理同所三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環湖路可供通行,是上訴人所有土地可經由環湖路銜接湖前街,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土地均被他人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經過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連接之情形顯然不符,至環湖路寬度是否夠寬乃市政問題,不得因此主張通行權,上訴人主張並不符合通行權之法律要件。再者系爭土地之現場既已有環



湖路可對外通行,上訴人所需管線亦可沿環湖路埋設即可,無需通過系爭土地安裝。至上訴人之前手威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並未經過伊合法之授權或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自威晴公司受讓通行權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開三九五之五號等十八筆土地,為伊所有,已在該地上興建和信水蓮山莊二千零五十戶對外出售,而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同小段三九0之四號(甲)等六筆土地則屬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必要通行權,須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十八筆土地與台北縣汐止市○○街之間,除經過相鄰之同所五0之五、五0之四及四0之二五、九二之六號土地,業經訴外人林崇條等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同意已闢有道路使用外,原即有台北縣汐止市○○路連接金龍湖兩岸與上開湖前街,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及及現場照片可稽。該環湖道路為既有道路,入口處寬五公尺出口處最寬十一‧五公尺,最窄處四‧九公尺,而一般車輛寬二‧五公尺,消防車寬二‧六公尺,縱如上訴人測量最窄處為三‧七公尺,仍得單行道方式自由出入,可供上訴人或公眾通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並可供沿線埋設管線,難認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與台北縣汐止市○○街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自不得捨原已可通行之環湖路,而另行主張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開闢新路通行及埋設管線,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訴外人威晴公司將其開闢為十六公尺寬之道路時,並未經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核准,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該土地原為丘陵地形,威晴公司竟將之非法開闢為道路,破壞原有山坡地之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及保育至鉅,尤難謂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於附圖所示土地上開設十六米寬道路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及其他筒管,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三九五之五號等十八筆土地上,現已建有和信水蓮山莊二千零五十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二千零五十戶之居民及附近緊臨土地上之住戶及遊客共同通行之環湖道路,最窄處僅有三‧七公尺,已不足以供車輛對向行駛,而無安全之顧慮,已難謂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而訴外人威晴公司所違法闢建如附圖所示之道路,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回填土地回復原狀已屬不可行,並認金龍湖畔為一環境優美之風景區,極為適合作為民眾假日與平時休閒渡假之用,如維持現狀不予回填恢復原狀,而管制環湖道路之車輛通行,改為人行步道,將是民眾一大福祉等語,有上開評鑑報告書可按。為公眾出入均能安全著想,上訴人主張應併將附圖所示之土地供其在所有三九五之五號等十八筆土地建造之二千零五十戶建物居民通行,始能符合為通常使用等情,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又依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評鑑報告書於附件二、附件九及附件十分別附有地形圖及位置圖,環湖道路及連接道路現狀等圖片等情觀之,似認前開環湖道路僅有一車輛出入口即通往汐止市○○○街而已,如能經過附圖所示之三九一之八甲及三九一之



三甲與三九0之四甲等部分土地,則能構成二出口,前開三九五之五號等十八筆土地上建物內眾多居民始能由該二處出口分別出入汐止市○○○街或湖前街,不致出入困難。原審未予深究,並就上開鑑定意見說明取捨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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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