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潘勝扶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天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五二之一、三五三、四一○、四一○之三、四一二號土地原為第三人張朝等人共有,於民國四十八年間,上訴人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含上開五筆土地在內之十六筆土地,並經改制前之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下稱第一次徵收︶,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發放補償地價補償費完畢,因故迄未辦妥土地徵收登記,上開五筆土地名義上仍為原所有人張朝等人所有,嗣上開五筆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下稱系爭土地︶。詎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因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而報准徵收系爭土地︵下稱第二次徵收︶,辦理徵收之台北市政府竟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朝等人為徵收對象,通知並發放補償費予張朝等人,未通知及發放補償費予土地真正所有人即上訴人。是第二次徵收案因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第二次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部之登記應予以塗銷暨返還土地,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徵收所為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履行期間為三年,暨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八千二百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另請求台北市政府確認之訴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兩造達成結論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上訴人並非未受通知而無從異議。且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雖有爭議,惟補償費確已發放完畢,尚不得認為徵收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既為信賴土地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將徵收補償金交付予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發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公用財產,為被上訴人所實際管領使用,自始即非﹁非公用財產﹂涉訟案件,顯非國有財產局掌管之財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其公用財產並未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承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並無不合云云,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固有公用財產與非公共財產之分,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僅在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至公用財產之處分未若非公用財產,於該法第六章定有明文,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承辦其業務。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公用財產之取得、處分等,應由直接管理之被上訴人承辦,尚不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所有權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張朝等人所有,於四十八年間上訴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報准辦理第一次徵收,因故未辦妥徵收土地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而需用土地,再經報准辦理第二次徵收,辦理徵收之機關台北市政府仍以張朝等人為徵收對象,發給補償費,並未將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含舊謄本︶、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一七號核准徵收令、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徵收公告、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瑠農財字第三四二號函及收件證等可稽,固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次徵收既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徵收手續,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加否認,惟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已自承第一次徵收已完成,但尚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為可採。惟按法院應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然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法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再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惟該解釋意旨在救濟土地業主無法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回,亦無從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繼續使用之不合理現象,而就徵收土地之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不遵限將應補償費額繳交由主管地政機關轉發土地業主時,所為該徵收效力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亦僅在解釋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提交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受前開十五日之限制。是苟徵收補償費額已遵期繳交該管地政機關,並由該地政機關予以發放,祇因被徵收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爭議,致未能現實發給該土地所有權人,情形自不相同,尚不得據此而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後,該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惟第二次徵收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已繳交該主管地政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由該處發放予其時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張朝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第一次徵收後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奉地政處六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四六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五一松二○九五、二○九六號申請案︶﹂等語。由土地登記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第一次徵收後第二次徵收之前,係張朝等人所有或上訴人所有即有爭議,故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八三○一部隊召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均通知上訴人及張朝等人出席。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結論㈡已明示本案徵收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惟其結論㈠已載明請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三方面搜集四十八年灌溉溝東遷徵收之有關資料,並請查明早年未辦登記之原委,於產權澄清後請市府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有該會議記錄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於前開協調會時尚有爭議,並非已確定上訴人為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對象,被上訴人仍應與上訴人共同查明第一次徵收未辦登記原因,並協助解決後再辦理產權登記。是於系爭土地產權爭議情況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求迅速完成徵收程序,將補償費發放予系爭土地其時登記名義人張朝等人,其程序容或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既已遵期將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並經地政機關予以發放,依上說明,自不得據此指第二次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因公用徵收之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自非無權占有。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否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給付上訴人,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徵收所為之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暨損害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僅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亦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需用土地人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無直接為徵收他
人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以核准並執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代表國家核准之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執行徵收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第二次徵收案,將該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張朝等人,已完成公用徵收之程序,並辦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部﹂︵即被上訴人︶之登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給徵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之程序,縱有錯誤或有瑕疵,上訴人對之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難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審認定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駁回上訴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執與本件情形不符之國有財產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