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9號
TPSV,93,台上,29,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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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固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訴外人香港商新里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里程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上訴人本於其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身分,對於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已因新里程公司代理運送人Panacon Line S.A.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訴外人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陽公司),而於奇陽公司依載貨證券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以免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上訴人既未取得該載貨證券,即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自不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新里程公司誤載品名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沒入而受有損害。況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所有人音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之損害亦未發生,自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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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