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6號
TPSV,93,台上,16,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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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國 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城永清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後,擴
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五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八中之五千平方公尺按二○四八○分之二九一七、二○四八○分之一二五○、二○四八○分之八三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甲○○○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吳淑娟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後,應將一○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八○.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依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五七六七七五、00000000分之三八四五一七,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甲○○○,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命吳淑娟給付五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廢棄前述第一審法院關於命被上訴人於吳淑娟給付五千萬元後,應將一○六八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五七六七七五、00000000分之三八四五一七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甲○○○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外,並駁回其上訴。顯見上訴人上開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該部分所受敗訴之判決應已確定。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竟擴張上訴之聲明至如第一審起訴時之請求,其中超過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五七六七七五、00000000分之三八四五一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擴張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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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永清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