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5號
TPSV,93,台上,15,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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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國 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城永清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八,即六、八二六‧八五平方公尺中之五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售予訴外人吳淑娟(下稱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已收取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次價金四千八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同時由吳淑娟給付尾款五千萬元。嗣雙方未履行契約。吳淑娟則將系爭土地中之六百坪以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伊,亦未能履約。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由吳淑娟、訴外人黃金環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淑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應將系爭土地中之六九七‧九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未履行即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承買權讓與伊。屆期吳淑娟仍未履行,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迄不辦理。爰依伊等出資比例,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二○四八○分之二九一七、二○四八○分之一二五○、二○四八○分之八三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甲○○○之判決(按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吳淑娟給付五千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五七六七七五、00000000分之三八四五一七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甲○○○,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命吳淑娟給付五千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上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淑娟等二十人與伊所訂立之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限於該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三分之一,吳淑娟個人僅為共同買受人之一,無權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又原一○六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重測,分割為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二地號等三筆,斜線部分即為分割後之一○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因其中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地,為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徵收,致原買賣標的大部分成為給



付不能,伊與吳淑娟等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修正契約,約定被徵收之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不出售,徵收剩餘部分即一○六八之二地號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出售。是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土地既未售予吳淑娟等人,伊即無義務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況原買賣契約業經修改而不復存在,上訴人對於吳淑娟已支付一億元予伊之事實復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吳淑娟給付五千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五七六七七五、00000000分之三八四五一七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甲○○○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淑娟以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中之六百坪出售予伊後,因未能履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中之六九七‧九坪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六九七‧九坪部分之承買權即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黃金環證實,復為被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之下僅簽蓋「吳淑娟」名章,吳淑娟又未於該契約書上表明代理其他十九人簽約之意旨,固足認吳淑娟個人為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得行使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而吳淑娟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中之六九七‧九坪之權利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即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被上訴人程序,亦難謂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之標的,限於該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五千平方公尺乙節,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圖為憑,此經黃金環證實,復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乙方(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段一○六八地號(公園預定地)中,『斜線部分』約壹萬五千平方公尺,出賣人土地共有分叁分之壹,實際持分面積約五千平方公尺,願以……新台幣壹億元出售與甲方(吳淑娟),甲方照價承買屬實無訛。『即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貳萬元正』計算,以分割後面積為準。」記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之標的限於該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可採。被上訴人與吳淑娟間之買賣部分自應限於「斜線部分」之範圍為分割。而此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書又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足見上開事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是原一○六八地號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割為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及一○六八之二地號,其中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經徵收登記為台南市所有,就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與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之附圖加以比對,該「斜線部分」即為分割後之一○六八之一與一○六八之二地號,非一○六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否認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中之五千平方公尺有售予吳淑娟,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淑娟對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土地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則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願付清尾款五千萬元,足認吳淑娟就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尚有尾款五千萬元未付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於吳淑娟付清尾款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以吳淑娟已付清尾款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分割前之一○六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四六五三‧一四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為二○四八○‧五六平方公尺,一○六八之一地號為九五○四‧五平方公尺,一○六八之二地號為四六六八‧○八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三宗一一至一五頁),其中一○六八之一與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加總為一四一七二‧五八平方公尺,顯不足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則該約「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是否不包括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土地?已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說明圖(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二頁、第二宗八二頁),其斜線所示土地似含括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部分土地在內。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謂契約附圖之斜線部分,不包括分割後之一○六八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訂有明文。縱分割後之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因台南市政府徵收而成給付不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吳淑娟及被上訴人各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應僅按比例減少而已,乃原審徒以吳淑娟尚欠五千萬尾款未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自有未當。究竟八十五年九月買賣契約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所占分割後之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八之二之土地面積各若干?何者為給付不能?何者為給付可能?對待給付金額若干?均有待原審再詳為調查、審認。於各該事實未臻明確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一○六八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黃金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一○至一六頁)附圖標明藍色部分為買賣標的,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上開契約之延續,並因該指定位置土地其後被徵收而成全部給付不能?事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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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永清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