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8號
TPSV,93,台上,118,200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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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楊萬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偉明更換為林文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錫津更換為吳清基,茲經林文隆吳清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審認定依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三條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工程採購合約附件五「法規要求」第二十五條:「本局所屬機關學校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劃已洽建管處代為審核,請貴單位於申報開工時檢送施工計劃書併同棄土計劃書送建管處審查,不足資料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補齊,並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檢送棄土完成報告書、棄土進場證明及載運棄土廠商之發票及承造人認證之運送憑單送該處核備,已完成棄土作業程序。」之約定,顯見上訴人不僅於施工前須提出載明餘土處理地點之餘土處理計畫,且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應檢送棄土完成報告書、棄土進場證明等文件,以供被上訴人人員審核估驗計價,才能完成棄土作業程序,上訴人始得請求工程款。即餘土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提出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應負擔之義務,為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內容之一部份,並為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之條件,此乃政府為推行並落實環保政策,而將棄土完成報告書、棄土進場證明、餘土處理地點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之提出,列為契約之一部份,並為重要部



分,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議承諾「棄土問題澄清後,再辦理土方工程之計價」等情,上訴人未提出土方工程估驗應備齊之文件,上訴人僅提出一部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付土方工程款,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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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