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17號
TPSV,93,台上,117,200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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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咏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董事長仍為汪國華,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玆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間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報培元中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乃報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培元中學清償,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但彰化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培元中學於被上訴人確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竟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主張其對培元中學有債權存在,並依法予以抵銷,違反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規定,其抵銷於法不合等情,求為確認培元中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培元中學因興建校舍等需用資金,乃依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因培元中學在伊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乃邀同伊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伊之權利,乃將該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若培元中學對伊負有債務,且培元中學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伊即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係培元中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借款尚未屆清



償期,但培元中學既因與伊有債權債務糾紛,為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培元中學於其債務屆清償期時,勢必無法向合庫為清償,須由伊代其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伊即得對培元中學之定期存款主張抵銷,伊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向培元中學主張抵銷。且伊對培元中學包括定期及活期存款,本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依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伊自得隨時將培元中學之存款逕行實行質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培元中學間因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對培元中學之財產假扣押,查報培元中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存款債權,乃報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彰院松執強九十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培元中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送達被上訴人時,培元中學於被上訴人有一筆六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主張其對培元中學有債權存在,予以抵銷,並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固屬實在。惟按質權之效力,與抵押權相同,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尚且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倘質權確屬存在,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質權人得本於質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他人之強制執行,縱其後債務人宣告破產,其原有之質權,就債務人之財產,亦有別除權,凡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即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所為因伊擔任培元中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合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培元中學乃將前揭定期存款債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設定質權與伊,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若培元中學對伊負有債務,且培元中學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假扣押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伊即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培元中學既因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而遭上訴人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培元中學於其債務屆清償期時,勢必無法向合庫為清償,須由伊代其清償,伊乃依前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培元中學之定期存款解約主張抵銷,並依雙方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實行質權之抗辯,要非無據。被上訴人於收受彰化地院彰院松執強九十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執行命令後,就培元中學之六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行使質權,主張與其連帶保證向合庫之借款債權抵銷,縱當時該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其本於質權,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為明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二人互負之債務,須具備抵銷適狀,始得為抵銷。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主張:伊與培元中學間因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事件,查報培元中學對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乃報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培元中學清償,被上訴人卻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即培元中學)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無存款往來,存款為零﹂等情,求為確認培元中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本件訴訟,並非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雖認定培元中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合庫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培元中學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在被上訴人之六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果係如此,倘培元中學對合庫之上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合庫亦未對培元中學或被上訴人追償,則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其保證債務,其對培元中學即無債權存在,自無授信約定書上所謂培元中學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及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之情事,準此而言,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時,是否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即滋疑義。原審慮未及此,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開情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係以被上訴人及培元中學二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培元中學對世華銀行有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存款債權存在,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世華銀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為此債權是否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世華銀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培元中學,原審依法應併列培元中學為上訴人,始為適法。乃竟僅以世華銀行一人為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則在第二審之當事人適格,即不能謂無欠缺。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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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