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號
ILDM,106,訴,4,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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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雪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美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美雪係宜蘭縣琦華國際獅子會(址設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號,下稱琦華獅子會)會員,明知於附表所示年 度,並未捐贈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予琦華獅子會做為公益活 動使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與琦華獅子會總務兼幹事黃明珍(所涉違反 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協議,由黃明珍以琦華獅子會名義開立登 載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證明書後,余美雪以其名義或以其不 能證明知情之夫郭時南之名義於附表所示年度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捐贈支出金額,並於各該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舉扣除額中之「對機關或團體之捐 贈(捐贈現金)」欄位載入附表所示不實之捐贈金額,再檢 附上開黃明珍所開立登載不實捐款金額之證明書,持向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應 繳稅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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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申報名義│證明書所│申報捐贈金│收據│逃漏稅金額│
│ │ │人 │載捐贈年│額(新臺幣│張數│ │
│ │ │ │度 │) │ │ │
├──┼───┼────┼────┼─────┼──┼─────┤
│1 │余美雪余美雪 │95年 │25萬元 │1張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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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美雪郭時南(│96年 │30萬元 │1張 │18,000元 │
│ │ │余美雪之│ │ │ │ │
│ │ │夫) │ │ │ │ │
├──┼───┼────┼────┼─────┼──┼─────┤




│3 │余美雪郭時南 │97年 │25萬元 │1張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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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美雪郭時南 │98年 │20萬元 │1張 │12,000元 │
├──┼───┼────┼────┼─────┼──┼─────┤
│5 │余美雪余美雪 │99年 │6萬元 │1張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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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