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3年度,23號
TPSM,93,台非,23,200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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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五七九七、五七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銀白色玩具手槍壹支、長型開山刀壹支、扳手壹支、小型乙炔壹具、棉質手套伍雙及鋁製棒球棒貳支均沒收。因盜匪所得之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飾一批(含金戒指、金項鍊共十件,總重約三至四兩)、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發行)、提款卡二張(均是第一銀行發行)均應發還被害人張○財;女用手錶一只應發還被害人陳○秋。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之仿義大利P‧BERRTTA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仿義大利TANFOGLIO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九0制式子彈貳拾捌顆、手銬壹具、未扣案之毛線頭套壹個均沒收;因盜匪所得現金新台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應發還被害人張○湖。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鄭○彰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仿義大利P‧BERRTTA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仿義大利TANFOGLIO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彈匣壹只、及土造手榴彈貳顆,九0制式子彈貳拾捌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未扣案之銀白色玩具手槍壹支、長型開山刀壹支、扳手壹支、小型乙炔壹具、棉質手套伍雙及鋁製棒球棒貳支,扣案之仿義大利P‧BERRTTA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仿義大利TANFOGLIO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九0制式子彈貳拾捌顆、手銬壹具、變造之鄭○彰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未扣案之毛線頭套壹個均沒收;因盜匪所得之財物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飾一批(含金戒指、金項鍊共十件,總重約三至四兩)、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發行)、提款卡二張(均是第一銀行發行)均應發還被害人張○財;女用手錶一只、應發還被害人陳○秋;因盜匪所得現金新台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應發還被害人張○湖。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復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獄。嗣因於假釋期間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復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餘刑八月二十四日,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更公字第二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另犯強盜、擄人勒贖、偽造文書及寄藏槍彈等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上開犯行之行為時,被告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然該判決竟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而為累犯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飛仔)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與汪○基、龐○宇(已另案判決)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與許○生(另案審理)、姚○珉(綽號小胖,另案審理)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姚○珉位於台中市北屯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之工作處所「女媧石」店內聚合,因被告平日常出入台中縣梧棲鎮,得知台中縣梧棲鎮永興路二段附近有工廠,且地點偏僻,乃由被告提議,當場並經龐○宇、許○生、姚○珉、汪○基等四人同意,隨即由被告提供屬其所有之銀白色玩具手槍一支(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另由許○生提供屬其所有之小型乙炔一具、鋁製棒球棒二支、長型開山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扳手一支等充為作案之工具,許○生並將上開作案工具放置在姚○珉承租之「長威租車行」所屬車號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後龐○宇、姚○珉、汪○基及被告等四人即搭乘由許○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欲至台中縣梧棲鎮永興路二段附近找尋下手之目標,車行途中另由龐○宇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棉質手套五雙及膠帶(數量不詳)供作案之用,嗣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龐○宇、被告、許○生、姚○珉及汪○基五人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號由張○財所經營之「國盛公司(住宅兼工廠)」前,先由龐○宇、汪○基二人自小客車上搬下小型乙炔,並由許○生及被告先後持小型乙炔將該張○財住處一樓廚房旁之鐵窗燒開,後甲○○持前述銀白色玩具手槍一支、龐○宇持鋁製棒球棒一支、許○生持長型開山刀一支、姚○珉持扳手一支,龐○宇等四人即自該破壞之鐵窗侵入張○財住處,汪○基則先在屋外車上把風(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姚○珉及許○生三人先進入菲傭RACHO、ZENAIDA、M房間(在廚房上面),由被告持該玩具手槍抵住RACHO、ZENAIDA、M頭部,許○生則持長型開山刀抵住RACHO、ZENAIDA、M脖子,另姚○珉則以拳頭毆打RACHO、ZENAIDA、M胸、頭部及背部之施強暴方式,喝命菲傭RACHO、ZENAIDA、M拿出錢來,致使菲傭RACHO、ZENAIDA、M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並自菲傭RACHO、ZENAIDA、M身上強行拿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再將菲傭RACHO、ZENAIDA、M強押到一樓事務所;另龐○宇、汪○基及許○生三人又在一樓廚房門外連接工廠處將陳○秋抓住,並以膠帶矇住眼睛及綑綁手、腳,並以拳頭毆打及持開山刀押住陳○秋之施強暴方式逼問財物下落,隨後並押陳○秋到一樓事務所內與菲傭RACHO、ZENAIDA、M綑綁在一起,適正在二樓睡覺之張○財及其子住三樓之張○麟二人聽到陳○秋之哀叫聲即衝到一樓,二人於樓梯轉角處碰到手持玩具槍之被告及持長型開山刀之許○生與改持鋁製球棒之姚○珉三人,先由被告持玩具手槍抵住張○財張○麟,姚○珉則以手掌將張○財推倒在地,姚○珉並毆打張○麟,後張○財張○麟二人並被拖下到一樓以膠帶矇住眼睛、嘴巴及綑綁手、腳,被告、許○生、姚○珉三人並以球棒毆打及喝令配合將錢交出否則就要開槍之施強暴、脅迫方式,要張○財張○麟好好配合;另張○財正在三樓睡覺之兒子張○潭亦被被告、許○生、姚○珉三人押起來,押往一樓辦公室,途中張○潭並遭姚○珉以拳頭毆打及恐嚇稱:不要吵,否則就討皮痛之施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張○潭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並自張○潭身上強行拿走手機一支及現金四千元。迨張○財等人被押到二樓客廳後,被告、姚○珉二人又分別以拳頭及球棒毆打張○財之施強暴方式,逼迫張○財一家人將錢財交出來,致使張○財等五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後被告及許○生二人即分開在屋內樓上、樓下各處搜括強取財物,合計共強取計現金二萬五千餘元(包括先前自張○潭身上所強取之四千元,但不包括菲傭身上所強取之一千元)、美金二千二百多元(公訴人誤繕為二千元)、被害人張○財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為易立信牌○○○○○○○○○○號、另一支為諾基亞○○○○○○○○○○號)、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四十萬元)、金飾一批(含金戒指、金項鍊共十件,總重約三至四兩)、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公訴人誤繕為二張)、提款卡二張(均是第一銀行),被害人陳○秋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約值五、六千元),後許○生又在三樓以施強暴、脅迫持長型開山刀抵住陳○秋之腰,逼迫陳○秋說出提款卡密碼,並恐嚇稱:如果說錯領沒有,電話打回來,妳就該死,致使陳○秋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而說出提款卡密碼,許○生知悉密碼後即示意要被告去領款,後再由被告叫龐○宇持張○財之提款卡開車至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信用部提款機,而由龐○宇持其中一張提款卡(另一張提款卡無法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接續提領陳○秋之財物八次(七次二萬元、一次四千元),計得款十四萬四千元後,再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表示已提到現款,於返回張○財住處途中,龐○宇並將信用卡一張及提款卡二張丟棄於不知名之道路旁,迨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龐○宇返回後隨即接應被告、許○生、姚○珉及汪○基等人,由汪○基駕車共同逃逸,隨即在台中市漢口路「嘉年華」KTV內,由被告將盜匪所得現金分配與龐○宇、許○生、姚○珉及汪○基,其中龐○宇分得現金約三萬元、許○生分得現金約一萬元及諾基亞手機一支、姚○珉則分到現金約二萬多元,另汪○基因有事先行離去,被告則要姚○珉日後拿現金二萬多元予汪○基;另金飾一批、美金及勞力士手錶等物,被告則表示等變賣、變現後再分配,得款均已花用完畢,其中另一支易利信行動電話則於數日後由汪○基分得(事後已於警察局發還被害人張○財)。被告又與陳○明、姚○珉、吳○豪(係○○○年○月○○日生,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以上二人本院另案審理)及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因得知台中縣東勢鎮長張○湖負責發放九二一地震災區鉅額賑災款項,可能身懷鉅款,藉詞張○湖積欠陳○明一千一百餘萬元款項,而意圖擄人勒贖。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為設計擄人勒贖計畫,即由陳○明與被告、姚○珉等人在台中市漢口路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商討擄人勒贖事宜,並於會後由陳○明帶路,由姚○珉開車並載被告先至張○湖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號之住處勘查地形及路線,於回程中,陳○明將其原未經許可受寄藏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編號為:○○○○○○○○○○及子彈二十二顆、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編號為:○○○○○○○○○○、交與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而於翌(二)日十三時許,由姚○珉駕駛其家中所有自用紅色福特牌小客車搭載吳○豪、「阿呆」、被告等人員至東勢鎮街道,並下車勘查地形及埋伏,於當日十八時許,見張○湖獨自一人在家,即由被告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陳○明所有之上開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編號為:○○○○○○○○○○及子彈三十四顆、綽號「阿呆」持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編號為:○○○○○○○○○○、姚○珉、吳○豪則空手,一同進入張○湖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號之住處,強押張○湖上車,並以被告自備之毛線頭套套住張○湖頭部,以自備之手銬將張○湖銬住,載至大坑山區某事先勘查過之空屋內,並以電話連絡陳○明至現場以查看所擄之人是否即是張○湖,而因陳○明與張○湖熟識,故僅入屋查看,確認係張○湖無訛後,由被告向張○湖恫稱,渠聽說其身上懷有九二一地震賑災巨款,要籌三千萬元,始願將其釋放,張○湖聞言心生畏懼,隨即趕緊連絡東勢鎮公所秘書李○生及友人劉○森等人籌款,經於翌(三)日凌晨一時許,共籌得七百九十五萬元,分五袋包裝,並依被告等之指示放置在台中市東山路天星飯店前,往北屯方向乙處指示牌下放置贖款,隨即由姚○珉、被告等人,仍開原車迅速前往拿取其中四個袋子之六百九十五萬元,另一袋中之一百萬元,匆忙中誤以為垃圾袋未及拿取,並於確定取得款項且無警方人員跟蹤後,即將張○湖丟於大坑山區後逃逸,贓款則依陳○明之指示,由被告、姚○珉、吳○豪與阿呆各分得一百二十萬元,將其餘二百十五萬元由被告交予陳○明,除被告被查獲時身上尚有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外,其餘共犯分得之款項均已花用完畢,被告則將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返還陳○明。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對面之電動玩具店內,拾獲鄭○彰之身分證一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之據為己有,且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為避免為警查獲,即在其台中市○○區○○路○段○○○○號五樓現住處,將鄭○彰之照片,用三萬元代價,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不知真實姓名之綽號「阿宏」成年人者換貼成被告之照片,而變造完成上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正確管理及鄭○彰。被告另基於寄藏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台中市漢口路路旁收受陳○明交付之仿義大利P.BERRTTA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仿義大利TANFOGLIO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彈匣一只、及土造手榴彈二顆,制式子彈三十四顆等物,旋分別寄藏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及同右址五樓房間內,被告並隨身攜帶等情,並以被告上開犯行,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分別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則依法不予加重),其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係因出生於破碎家庭,未受良好教育,一時失慮,罹犯重罪,且於取得贖款後旋即釋放被害人,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其犯罪情狀,各科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及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少刑執字第三十一號執行案指揮發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假釋,其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為期滿,因其於假釋中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更犯加重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旋被撤銷上揭假釋,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公字第二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前揭犯罪之殘餘刑期八月二十四日,需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更公字第二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其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罪刑並未執行完畢,尚不能論為累犯,原審對於被告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因疏未詳予調查,誤論以累犯罪刑,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本件非常上訴判決,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應適用原審判決當時有效之法律以為判決,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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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