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職字,93年度,4號
TPSM,93,台職,4,200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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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被上訴人 甲○○
            (現所
右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陳輝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0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被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付郵送達,茲據覆稱該被上訴人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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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